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3號
CTDV,109,勞訴,13,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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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郁綾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郭季榮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旗山尊懷活水人文協會

法定代理人 傅貽芬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萬零捌佰伍拾元、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至被告之台青蕉創意 工坊擔任店員工作,由被告當時之理事長甲○○(任期為10 5 至106 年)面試、受被告現任理事長乙○○(即甲○○之 配偶,105 年時為被告之會計)、理事甲○○及王繼維(即 甲○○之子)指揮監督,平日上班期間為上午11時至晚上9 時,星期六、日時間為上午9 時至晚上9 時,105 年6 月20 日至108 年3 月6 日1 個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9,5 00元,108 年3 月調整21,000元,惟均低於法定最低基本薪 資。原告工作期間均超過8 小時,1 週只給休假1 天,被告 亦未給付加班費,另任職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撥 6 %勞工退休金。被告於108 年10月9 日在原告非自願之下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雙方 勞動契約,嗣原告於108 年11月9 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請 求調解,雙方於108 年12月11日進行調解無果。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 年7 月至108 年9 月期間之未達基本工資差額73,0 56元、預告工資21,000元、36,750元資遣費、加班費470,04 4 元,另應提繳47,227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爰依民法第 486 條及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2條第2 項、第24條、第37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31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2 年3 月起即至尊懷文教基金會當志工 及工讀,並陸續領有津貼,自105 年7 月起在尊懷文教基金 會轄下台青蕉工作坊,以較常態的時間當志工及工讀,被告 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係在尊懷文教基金會轄下之台青蕉工 作坊擔任工讀生與志工,被告從未給付薪資或任何津貼給原 告,被告匯款給原告的薪水雖是由乙○○匯款,但仍是自尊 懷文教基金會帳戶提領,又台青蕉工作坊亦是由尊懷文教基 金會所承租,並非被告,尊懷文教基金會與被告是不同團體 ,兩造之間實無僱傭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亦是主動離職, 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至108 年10月9 日期間,至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即台青蕉創意工坊工作,平日上班 期間為上午11時至晚上9 時,星期六日時間為上午9 時至 晚上9 時,1 週休假1 天。
(二)原告於105 年6 月至108 年2 月每月收入為19,500元,10 8 年3 月至10月每月收入為21,000元。(三)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之平均工資以21,000元計算, 原告得請求薪資差額73,056元、提撥勞退金47,227元、預 告工資21,000元、資遣費36,750元、加班費470,044 元。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為原告之雇主?
(二)原告是否為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預 告工資、資遣費、加班費及提撥勞退金,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為原告之雇主?
1.按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 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 明文。而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 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 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 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 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 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 ,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 。故雇主之認定判斷上應不囿於事業體在法律上之組織型 態,而應就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內容加以認定,如具從屬 性,勞動契約關係即足成立,始可保障基本勞動權、強化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不同法人組 織規避勞基法相關規範,庶符誠實信用原則。
2.原告主張至台青蕉創意工坊工作係受雇於被告等語,經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至 108 年10月9 日期間,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即 台青蕉創意工坊工作,平日上班期間為上午11時至晚上9 時,星期六日時間為上午9 時至晚上9 時,1 週休假1 天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依證人甲 ○○證述:尊懷文教基金會是84年成立,尊懷人文協會是 後來成立的。兩者成員有重疊,人文協會有選舉制度,我 是創會會長,協會沒有資金,基金會有資金,基金會沒有 立案,所以都是我1 個人在做。基金會是執行面,我們還 要派人去幫助人文協會。台青蕉創意工坊是我1 個人創立 的,基金會都是我1 人領導,協會有不同人當會長領導。 原告在台青蕉創意工坊的工作是我跟我太太帶領。台青蕉 創意工坊若要報帳,收據會開人文協會,若不需報帳就開 基金會。原告擔任半志工是為了要符合政府規定,有超出 時間的部分就是志工。台青蕉創意工坊的營業收入是基金 會拿走。收據開人文協會只是少部分,其他大部分在現場 交易沒有收據,總結起來是基金會拿走,人文協會有收據 ,我們就可以做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9頁 ),又台青蕉創意工坊亦曾請客人將商品訂金匯入被告帳 戶,販售之商品製造商亦標示為被告,將商品寄送時寄件 人之名義為被告,台青蕉創意工坊之商標權人為被告等情 ,有LINE對話記錄、商品廣告單、宅急便收據、商標檢索 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75 、279 至28 1 頁、卷二第55、69、71、85頁),另參以台青蕉工作坊 香蕉創意工坊工讀生辦法第9 條規定,本規定辦法經旗山 尊懷活水人文協會通過後實施,有台青蕉工作坊香蕉創意 工坊工讀生辦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5頁)。再者, 尊懷文教基金會於其尊懷大事紀記載「郁綾開始在尊懷活 水人文協會,營業據點台青蕉創意工坊上班」等語,及原 告之工作受甲○○、乙○○指揮監督,有網頁資料、LINE 對話及群組對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79、283 頁),足見甲○○係先設立尊懷文教基金會,惟因該基金 會遲未取得法人地位,遂又設立具有法人地位之高雄市旗 山尊懷活水人文協會,對外如需要正式為法律行為(例如 申請政府補助、開立收據等),或為符合法規要求(例如 商品標示、商標申請等),則以被告名義為之,否則即以 尊懷文教基金會名義為之,又由證人甲○○所述,被告並



無資金,尚須由其以基金會派人去協助等情,而被告亦曾 將款項匯至尊懷文教基金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可見尊懷文教基金會及被告均為 甲○○所實質控制,台青蕉創意工坊之人事管理、薪資給 付等事項亦為甲○○所操控,依前揭說明,甲○○、尊懷 文教基金會及被告應認實質上具有實體同一性,均為原告 之雇主,則被告辯稱並非原告之雇主云云,尚非可採。 3.被告又辯稱原告之薪資係由尊懷文教基金會所支付,且原 告為志工,係領取津貼云云,而被告固提出被告105 至10 8 年收支決算表、尊懷文教基金會與被告之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尊懷文教基金會105 至108 年結算表、台青蕉工 作坊107 至108 年度收支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3 3 、307 至385 頁),惟原告受領薪資時顯示均為無褶存 款,並無從知悉為何人所匯款,有原告之郵局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至117 頁),且台青蕉 創意工坊視其目的需求不同,分別以尊懷文教基金會及被 告名義對外為之,自難以此否定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又參 照台青蕉香蕉創意工坊工讀生辦法,第8 條即已明訂工讀 生薪水以每小時110 元為標準(見本院卷二第75頁),原 告既係於台青蕉創意工坊工作付出勞務,所領取之金錢實 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為工資,且由原告每日之工作 時間觀之,已與一般工時相當甚至超越,顯與一般志工多 係短暫時數及輪值有所不同,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志工性質 ,領取津貼云云,惟並未舉證原告於台青蕉創意工坊期間 有自願當志工之證據,故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4.從而,原告主張於台青蕉創意工坊工作,雇主為被告,應 屬可採,被告以法人、非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 辯稱並非原告之雇主,自非可信。
(二)原告是否為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預 告工資、資遣費、加班費及提撥勞退金,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9 日在原告非自願之下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語,被告 則辯稱係原告將其母親之事混為一談,而主動離職云云。 經查,原告於108 年10月9 日在台青蕉創意工坊內,經甲 ○○告知原告明天不用來上班了,請原告滾開、馬上走等 語,有證人甲○○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另依 原告與甲○○之對話內容:「原告:你知道我1個人 19,500元養我們一家四口嗎?一家五口。甲○○(下稱王 ):你講什麼話。原告:妳明天不用來上班了。原告:好 ,沒問題。王:你講什麼話,你今天也會講這種話。原告



:我為什麼不會講這樣子的話。王:那你滾開,你馬上走 !原告:好,沒問題。…原告:難道我沒有付出勞力在這 裡嗎?王:不是幫忙嗎?原告:付出勞力難道不是嗎?王 :不是幫忙嗎?原告:不是拿到應有的報酬嗎?王:亂來 !什麼應有的報酬,年輕人怎麼這樣子呢?」等語,有對 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3頁),足 見係因原告提及薪資問題而遭甲○○解僱,原告於對話中 雖有提及其母親,惟並非當日對話之主要內容,則甲○○ 解僱原告,即屬違法,且原告既遭甲○○告知解僱,自難 認係原告主動離職,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2.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 年以 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 3以上。三、 依第32條第4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 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1 又1/3 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2/3 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 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 、第3 項、第22條第2 項、第24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 第 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 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3.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至108 年10月9 日任職於台青蕉創 意工坊,平日上班期間為上午11時至晚上9 時,星期六日 時間為上午9 時至晚上9 時,1 週休假1 天,於105 年6 月至108 年2 月每月收入為19,500元,108 年3 月至10月 每月收入為2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給付之薪 資未達法定基本工資部分,即屬違法,原告請求薪資差額 即屬有據。又原告於108 年10月9 日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且被告並未提撥 勞退金,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 加班費及提撥勞退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對於如 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之平均工資以21,000元計算,原 告得請求薪資差額73,056元、提撥勞退金47,227元、預告 工資21,000元、資遣費36,750元、加班費470,044 元,均 不予爭執,則原告上開請求項目及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86 條第1 項、勞基法第16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2條第2 項、第24條、第39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將47,227元提撥至原告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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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