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94號
CTDV,108,訴,894,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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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張弘裕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張元宜 
      陳振德 
      陳堅強 
      陳國裕 
      陳明仁 
      陳勤  
兼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漢漳 
被   告 張玉芬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阮惠霞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斷 
被   告 陳江秀美
      陳文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八一點五一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元宜陳振德陳國裕陳明仁張玉芬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均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式裁判 分割,並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倍就分配不足之共有人為 補償。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勤陳漢漳陳文周均陳述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260元找 補等語。
(二)被告張玉芬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法定代 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先前曾到庭以言詞稱:同意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張元宜未曾到庭,惟曾以書狀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陳堅強則以:我先前雖然有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但我希望分配到我旁邊土地的人能買下我的土地,若沒 有把補償的錢給我,我不同意分割,仍要維持共有狀態等 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陳江秀美先前從未到庭,僅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到庭 ,陳稱:如果有補償的錢給我,我同意分割,但不希望以 公告現值去計算找補金額,但我不願意送估價師鑑定及墊 支鑑定費用等語。
(六)被告陳振德陳國裕陳明仁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 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71 -7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予認定。(二)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 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上目前利用狀況,如附圖所示C、D、J部分,並 無建物存在,惟由陳文周種植香蕉及由陳堅強陳振德出 租予第三人種植火龍果中,B部分則存有原告所有並居住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33號房 屋),A部分則存有張元宜所有並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35號房屋),E部分則存 有陳國裕所有之水泥磚造2層樓房屋,F部分則存有張玉芬 與其母親阮惠霞現居住之1層水泥磚造、1層鐵皮搭建之2 層樓房屋,另G部分則為陳明仁居住之1層樓水泥磚造房屋 門前之空地,部分為其雨遮覆蓋範圍,以上3房屋均共使 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門牌,上開房屋均未經保 存登記等情,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7-217頁),上情堪可認定。
2.參諸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由出庭之被告陳堅強、陳漢 漳、張玉芬之法定代理人、陳文周及原告所共同討論得出 ,係依目前使用占用之情形分配之,由原告分配133號房 屋及其南方位置,其胞弟張元宜分配135號房屋及其南方 位置,張玉芬分配其現住房屋坐落位置及門前通往中洲路 之通道,陳文周陳振德陳堅強現耕種部分,由陳文周陳振德分得與其持分面積相符之土地,剩餘部分分配予 陳堅強,不足部分找補,而位置由東向西為陳文周、陳振 德、陳堅強,而陳國裕陳明仁雖未到庭,惟E部分為陳 國裕所有之房屋,G部分為陳明仁所有房屋前之空地及通 往中洲路之通道等情,經到庭之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55-258頁),並經陳國裕之媳婦賴鳳如於109年6月23 日履勘當日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7頁),故按該方案 分配,係依系爭土地現況為分配,得使其地上物與土地之 所有權歸屬於同一人,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亦經被告陳 文周、張元宜張玉芬陳勤陳漢漳同意,其同意人數 已逾應有部分之半數,而陳堅強先前亦表示同意,其與陳 江秀美所質疑之處,均僅為事後找補金額之執行相關疑慮 ,渠等亦無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亦非認附表二之分割方法 有何不適當之處,是本院認採取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式 ,既得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土地使用之現況,且能 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對 各共有人亦無不利,爰採取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三)另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6日函 文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9頁),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應 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惟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 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4款、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土地目前共有 人共有11人,而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系 爭土地為陳振德陳堅強陳國裕陳明仁張元宜、陳 勤、陳漢漳、張元仁、陳春達、陳足、張金山所共有,而 陳足於107年間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為陳文周所繼承,而 張元仁於107年間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為張麗玉所繼承, 張麗玉再贈與予原告,陳春達於98年死亡後,其應有部分 為陳江秀美所繼承,張金山於97年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為 張玉芬所繼承一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58、276-289頁),是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耕地,其共有人 本有11人,其情形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 款規定相符,故系爭土地倘為原物分配,並不受分割後每 筆土地應達0.25公頃之限制,惟依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其分割宗數仍不得逾共有系爭土地之人數11人之限制 ,而本件分割後土地宗數僅有8筆,不超過11筆,是以, 上開分割方案,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自堪准許 ,附此敘明。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文周陳堅強陳漢漳陳勤張玉芬均同意對於若分配之面積不足持分面積者,以公 告現值之1.4倍即每平方公尺8,260元計算(5,900×1.4= 8,260,見本院卷第257頁),其他共有人亦未說明或釋明 此有何有違市場價值之處,其核算基準應屬可採,經核算 兩造應給付及受補償之補償金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應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 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分割方 案及補償金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一(應有比例)
┌─┬─────┬─────┐
│編│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號│ │ │
├─┼─────┼─────┤
│1 │張弘裕 │ 161/1696 │
├─┼─────┼─────┤
│2 │張元宜 │ 161/1696 │
├─┼─────┼─────┤
│3 │陳振德 │ 282/1696 │
├─┼─────┼─────┤
│4 │陳堅強 │ 283/1696 │
├─┼─────┼─────┤
│5 │陳國裕 │ 244/10176│
├─┼─────┼─────┤
│6 │陳明仁 │ 244/10176│
├─┼─────┼─────┤
│7 │陳勤 │ 244/10176│
├─┼─────┼─────┤
│8 │陳漢漳 │ 244/10176│
├─┼─────┼─────┤
│9 │張玉芬 │ 244/10176│
├─┼─────┼─────┤
│10│陳江秀美 │ 244/10176│
├─┼─────┼─────┤
│11│陳文周 │ 565/1696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
│分割方案(附圖) │
├─┬────┬──────┬───────┬───────┤
│編│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面積(㎡)│分割後就分配土│
│號│ 姓 名 │ │ │地應有部分比例│
├─┼────┼──────┼───────┼───────┤
│1 │張元宜 │A │161.79 │1/1 │
├─┼────┼──────┼───────┼───────┤
│2 │張弘裕 │B │161.39 │1/1 │
├─┼────┼──────┼───────┼───────┤
│3 │陳振德 │C │279.59 │1/1 │
├─┼────┼──────┼───────┼───────┤
│4 │陳文周 │D │560.17 │1/1 │
├─┼────┼──────┼───────┼───────┤
│5 │陳國裕 │E │89.03 │1/1 │
├─┼────┼──────┼───────┼───────┤
│6 │張玉芬 │F │153.24 │1/1 │
├─┼────┼──────┼───────┼───────┤
│7 │陳明仁 │G │160.80 │1/1 │
├─┼────┼──────┼───────┼───────┤
│8 │陳堅強 │J │115.5 │1/1 │
└─┴────┴──────┴───────┴───────┘
 
附表三(補償方案)
 
┌──────┬─────┬────┬────┬────┬──────┐
│新臺幣(元)│陳堅強受補│陳漢漳受│陳勤受補│陳江秀美│應補償金額合│
│ │償金額 │補償金額│償金額 │受補償金│計 │
│ │ │ │ │額 │ │
├──────┼─────┼────┼────┼────┼──────┤
張元宜應補償│10,344 │2,526 │2,526 │2,526 │17,922 │
│金額 │ │ │ │ │ │
├──────┼─────┼────┼────┼────┼──────┤
張弘裕應補償│8,437 │2,061 │2,061 │2,061 │14,620 │
│金額 │ │ │ │ │ │
├──────┼─────┼────┼────┼────┼──────┤
陳國裕應補償│232,194 │56,712 │56,712 │56,712 │402,330 │
│金額 │ │ │ │ │ │
├──────┼─────┼────┼────┼────┼──────┤
張玉芬應補償│538,274 │131,471 │131,471 │131,471 │932,687 │




│金額 │ │ │ │ │ │
├──────┼─────┼────┼────┼────┼──────┤
陳明仁應補償│574,312 │140,273 │140,273 │140,273 │995,131 │
│金額 │ │ │ │ │ │
├──────┼─────┼────┼────┼────┼──────┤
│合計 │1,363,561 │333,043 │333,043 │333,043 │2,362,69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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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