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634號
CTDM,109,審交易,634,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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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8 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 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330 號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對面欲左轉進入該公司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該處為特殊時相路口,必須等待燈號為左轉箭頭綠燈時 ,方得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等待 燈號轉為左轉箭頭綠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有告訴人何煜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對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處直行,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 脛骨平台骨折肌肉壞死、左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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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