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興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興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曾因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分別以 102 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 下同) 3 萬元、102 年度交簡字第347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103 年度交簡字第434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次為其第4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 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騎 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 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 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13號
被 告 金興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興明於民國109 年12月6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雜 貨店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 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其妻葛秀英向巡邏 員警舉發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金興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為證人葛秀英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後駕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