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美商.艾司康公司
代 表 人 費安祖
訴訟代理人 蔡中曾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八七
訴字第四九二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原名壯生和壯生醫藥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其「含有活性劑之多晶型海綿」係提供傷害包紮及\或移植材料之用,包括基質結構、次結構及藥理活性劑,基質結構及次結構由生物易於吸收之生物聚合體材料形成,次結構之組成可包含深埋於基質結構之海綿中之生物聚合體膜、薄片、纖維或多晶體,藥理活性劑組成可包括防腐劑、抗生素、鎮痛劑、一或多種活性劑,可分別加入該基質及\或該次結構,使經控制或相脫離之活性劑進入傷口等情,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專利說明書,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台專(玖)○一○五九字第一三一七一六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被告主要係認為系爭案未將實質之技術特徵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且於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中所請多晶型海綿製法亦與說明書實例所載之步驟不同,綜以系爭案不符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之規定,否准系爭案專利。訴願機關與再訴願機關更以系爭案與習知技藝相較,僅改變了製造海綿時所使用骨膠原膠漿之濃度,且原告並未提供臨床試驗證實所請之功效,認為被告所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合,而予以維持。按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特點及功效,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又「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復為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規定。被告即主要以上開二條款質疑系爭案之可予專利性,惟原告認為被告之該項否准專利處分與事實並不相符,茲謹將被告引據上開二條款否准系爭案專利之違法與不當處臚陳如下:有關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部分。依系爭案說明書,原告除已於其中逐項詳列申請專利範圍外(說明書之第至頁),並亦已於其中載明了相關之先前技藝(說明書第3至6頁中所載者,於其中非但說明了習用於製造多孔性傷口包紮或移植之生物易於吸收材料,並列舉了多件之相關專利案,以做為相關之習知技術)、發明目的(說明書第6頁第至行所載者)、發明特點(說明書第7至頁中所載者,於其中述及了系爭案所可使用基質結構、次結構與藥理活性劑之種類,並說明了三者之相互關係)。除此之外,系爭案之說明書更提供了實施例(說明書第至頁所載之實例1至4)以詳細說明實施系爭案之方法,並於實施例4中提供了系爭案多晶型海綿釋放雙氯苯雙胍己烷(一種習知之藥理
活性劑)所需之時間約為5分鐘,而同型之習知海綿則需至分鐘的實驗數據,俾供證實系爭案可快速釋出藥理活性劑之功效。據上,系爭案之說明書已完整且具體地揭露了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大凡熟悉該項技藝之人士,皆可由系爭案說明書之揭露,並參酌實施例,輕易地瞭解系爭案之發明內容及其所可達成之功效。是以,系爭案之說明書顯未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關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部分。據系爭案說明書第6頁第至行所載,系爭案之目的係在提供一種生物易於吸收之多晶型海綿,其組成包括一種海綿之基質結構及至少一種次結構,其中該基質及次結構係由生物易於吸收之材料所形成,且該海綿之組成包括至少一種醫藥活性劑。緣是,系爭案之技術特點係有關於一種包括基質結構、次結構、以及醫藥活性劑之多晶型海綿。而原告已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明確敍明申請專利之標的為「一種用於促進傷口癒合之生物可吸收性多晶型海綿」,並將上述之技術內容與特點詳細界定於其中,此外,原告更於該第1項中界定出了可供使用次結構之種類。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界定已相當明確,足令熟悉該項技藝之人士參考說明書之內容實施系爭案之發明。據上,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請求者係有關於一種生物易於吸收之多晶型海綿的製法,其係包括以下之步驟:⑴提供一種第一種生物聚合體成分及至少一種第二生物聚合體成分;⑵將一種藥理活性劑加入至該第一種生物聚合體成分或該第二種生物聚合體成分中;⑶將該第二種生物聚合體成分加入至該第一種生物聚合體成分中;⑷形成一種多晶型預混合物,其組成包括分散於一種液體中之該第一種生物聚合體成分及該第二種生物聚合體成分;及⑸凍乾該多晶型預混合物,以形成該多晶型海綿。系爭案之實例3即係上述所請求方法之對應實例,其中於該實例3第二段(系爭案說明書第頁)中述及「製備一種含0.3% W\V 骨膠原之骨膠原纖維之膠或漿泥」,第頁第三段中述及「第二層骨膠原漿泥」,該二段所述之步驟及相關於上述之步驟⑴;系爭案說明書第頁第三段中述及「如於實例2製備之一層含葡糖酸雙氯雙胍己烷酯之骨膠原海綿膠及漿泥...」即相關於上述之步驟⑵;系爭案說明書第頁第三段中述及「將第二層骨膠原漿泥倒於該經結凍漿泥上」,以及「將骨膠原膜放置於未結凍之骨膠原漿泥之上,接著再放置一層未結凍之骨膠原漿泥」即相關於上述之步驟 ⑶;上述第頁第三段中所述及之將二層骨膠原漿泥放置在一起,形成一種海綿預混合物(如第頁第三段第1至2行中所述者)即相關於上述之步驟⑷;而上述第頁第三段中所揭示之結凍即相關於上述之步驟⑸。據以上之比較,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界定之方法可完全讀上( read on)實例3所揭示之方法,顯見被告所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中所請多晶型海綿製法與說明書實例所載之步驟不同並非事實,亦即該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亦未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至訴願機關以「若以不利釋放藥理活性化合物之生物可吸收材料所組成時,或以不利釋放藥理活性化合物之組份配比所形成...」云云質疑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適法性,原告認為訴願機關之該項認定並非允當。按依本國專利法與專利實務之規定,專利之申請須附具專利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其中申請專利範圍可據說明書中所提供之實施例做適度之擴充,故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並非完全已由實施例確定其之功效,部分之技術僅被預期可達成與實施例所揭露者相當之功效,於此一情形下,有些依實例合理延伸之技術並無法達成發明所預期之功效乃係無可避免
之事。而依專利制度之精神,該些無法達成預期功效之技術即不屬可予專利之範疇,而自然被排除於專利範圍之外。原告已依實例將實施系爭案發明之必要技術內容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若於該合理延伸之範圍內所使用之生物可吸收材料或組成比例無法達成相當於系爭案實例4所揭露之功效(即釋放雙氯苯雙胍己烷約需5分鐘之時間),該些材料與比例自當不屬系爭案之發明範疇,而自然被排除於系爭案之專利權範圍外。訴願機關實不應再以原本就不被為系爭案專利權範疇之技術,質疑系爭案之可予專利性,而據以維持被告之不當處分。有關前述被告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錯誤認知,原告已於訴願理由書與再訴願理由書中指證歷歷,惟訴願機關與再訴願機關非但未予以糾正,竟更以系爭案之方法與相關前案(US0000000及US0000000)相較僅改變了骨膠原之濃度(由 53% W\V改變為0.3% W\V)為由,認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製法不符合專利要件。系爭案已於說明書中明確指出,上開二相關前案係使用了0.45% W\V之骨膠原(請見系爭案說明書第頁第二段第2行),並非訴願機關與再訴願機關所稱之53% W\V,而該之比例據系爭案說明書第頁第二段第4至5行之說明乃係指葡糖酸雙氯苯雙胍己烷酯之全部重量為懸浮液中骨膠原全部重量之53%,顯見訴願機關與再訴願機關完全誤解了系爭案實例2(比較實例)所揭露之內容,進而系爭案方法之特徵誤認為將骨膠原膠漿之濃度由較高濃度調降至較低濃度而改善釋放藥理活性化合物之時間。再者,原告已於說明書(第頁實例4第四段)中明確載明系爭案之海綿與上開二相關前案所揭示者最主要之差異為前者為多晶型,而後者為同晶型,兩者所使用骨膠原之濃度並無顯著之差異(一為 0.3% W\V,另一為0.45% W\V)。據上,訴願機關與再訴願機關完全錯認了系爭案製法之技術特徵,其非但對於被告官署有關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製法與說明書實例所載之步驟不同的錯誤認知置之不理,而且更以其誤解之技術特徵否定系爭案製法之可予專利性。尤有甚者,被告於原處分書中並未置喙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請之製法不符專利要件。原告認為訴願與再訴願機關依法應針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允當進行審理,而並非再以其他被告未提及之理由合理化原處分,且一件發明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可否准予專利,應屬被告之權責,訴願與再訴願機關實不應於被告未予置喙之情形下,逕行定奪一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技術內容之可予專利性。有關訴願與再訴願機關認為系爭案應附具臨床實驗乙節,原告認為系爭案於說明書中所提供之實驗模式(即實例4中所揭示者)係為比較性之實驗,而非單一獨立之實驗。詳言之,系爭案所提供之實驗係於條件均相同之情形下比較不同海綿釋出藥理活性劑之速率,結果顯示系爭案之海綿可較習知之海綿以快至3至4倍之速率釋出藥理活性劑。據此一實驗結果自當可推論至當將該二種海綿敷蓋至傷口上時,僅要條件控制為相同(亦即於相同之再訴願機關所稱的動態癒合環境下),系爭案海綿之釋出速率會較習知者快至3或4倍,此一實際結果已相當具體明確,而無須再提供臨床實驗予以證實。且系爭案於被告審理期間,由初審階段以至再審階段,被告均未要求原告提出該種臨床證據,亦即原處分之形成,並非由於原告未提供臨床數據之故,惟至訴願階段,訴願機關卻以原告尚未提出臨床證據為維持原處分之主要依據之一,再訴願機關更主要以此理由認為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無不當,罔顧原告應有之權益。再者,發明專利所應符合之專利要件係規定於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中,而被告主要係援引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與四項(有關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做為否准系爭案之依
據,而並未以專利要件置喙系爭案,顯見為專利主管機關之被告已認可系爭案之發明內容確可符合諸項專利要件之規定。既是如斯,系爭案理應可准予發明專利,被告卻仍以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不當之理由否准系爭案。依被告審查專利案件之實務,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應以說明書中之實施例為基準,並不得踰越實施例所可合理支持之範圍。然而,申請專利範圍是否過廣,實乃見仁見智的問題,並無一定論,且申請專利範圍乃係可輕易地透過修正而符合被告之要求。是以,對於一已符合專利要件之發明,被告實不宜僅以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不當之主觀見解否准專利。以系爭案而言,被告於再審查期間僅以一次之函示通知(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之台專(玖)○一○五九字第一○九一七九號函)要求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而原告並非一定不肯依照被告之指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只是對於被告之主觀見解有些許不同之看法,而去函(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常專八四四字第○五三一九號函)表達之,並於該函末段指出「倘貴處(即被告之專利處)仍認為有必要做一修正,祈能不吝再次指示,申請人當竭力配合修正之」,顯見原告僅係欲與被告溝通對申請專利範圍之看法,且已有配合修正之準備,孰料被告卻完全不再給原告任何機會,即貿然做出否准專利之處分。姑不論被告此一做法是否合法,對於發明內容已符合專利要件而僅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尚有爭論之系爭案而言,被告之作法實嫌草率,更何況被告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與6項之觀點均並非真確。綜上所陳,被告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認知過於偏頗,且更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請製法與實施例中所揭示者錯認為不同。事實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依說明書中之實施例做合理之延伸,其之界定已相當明確,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之規定,被告據前揭法條,否准系爭案之專利,顯有違誤。訴願與再訴願機關更將系爭案多晶型海綿之技術特徵誤認為單純之濃度改變,且更以缺乏臨床試驗的荒謬理由,認為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並據以維持原處分。訴願與再訴願機關非但對於原處分之不當處置之不理,而且更以被告於審理系爭案時從未提及之理由,認定原告之訴願與再訴願為無理由,此種本末倒置之做法,實難為原告所甘服。請詳察上情,早日撤銷違法與不當之原處分、訴願決定以及再訴願決定,以確保原告應有之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所請為「含有活性劑之多晶型海綿」,其係以晶型不同之基質結構與次結構組成之多晶型海綿,其具有生物易於吸收之特性,尚可包含藥理活性化物以促進傷口之復原;而習知之海綿僅有基質結構,為「同晶型」海綿;惟起訴書稱本案所請為「多晶型」海綿,而習知海綿為「同型」,顯然並不正確,故起訴理由稱本案說明書未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實不成立。二、本案所請之多晶型海綿具有快速釋出藥理活性化物之功效,而快速釋離藥理活性化合物之功效為海綿組成之不同所致,並非次結構所造成之功效(如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之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理由三所述),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之海綿未依本局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所示予以修正(如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故起訴理由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並不成立。三、本案所請之多晶型海綿之組成特徵為降低習知骨膠原濃度(由0.45% W\V降至 0.3% W\V本案骨膠原濃度),另加入甘油(0.02% W\V),其具有快速釋離藥理活性化合物之功效,惟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請之製法顯然忽略降低習知骨膠原的濃度可達成之效果,及加入甘油可增進的功效,未依實例3之技術特徵界定所請之製
法,故起訴理由稱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未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並不成立。四、本案所請多晶型海綿之骨膠原含量為 0.3% W\V,習知同晶型海綿骨膠原含量為0.45% W\V,其中之差異達 50%(如(0.45% -0.3% )\0.3%=50%),不可謂「兩者所使用骨膠原之濃度並無顯著之差異」,至少多晶型海綿釋離藥理活性化合物(如雙氯苯雙胍己烷 50% )僅需時5分鐘,較習知同晶型海綿需時至分鐘為快,故起訴理由稱本案審查結論未允當,並不成立。五、本案所請多晶型海綿較習知同晶型海綿釋出藥理活性化合物速率快3至4倍,惟本案欠缺適當之比較例(如體外試驗及\或臨床試驗數據)以具體明確支持所請之實質技術特徵(如組分濃度的影響),故所請不符專利要件。六、本案所請之多晶型海綿已有相關前案(如上述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附件一至九,及本案說明書所述之 USP 0000000及USP 0000000 ),以致原告在申復理由(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中稱本局所引證之文獻繁多,比對甚耗時日,而展延申復說明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並在申復理由中認為本案所請之多晶型海綿包括基質結構、次結構與藥理活性劑,而該特定之配置使藥理活性化物可行相的釋出,惟查先前技藝之同晶型海綿亦可使藥理活性化物溶離釋出,而本案特定配置之多晶型海綿結構並不具有快速溶離的效果,應是海綿組分可快速溶離,使得藥理活性化物快速釋出主要原因(如上述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所述),原告對上述核駁理由避而不答,今復於起訴書中對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被核駁理由仍未提出快速釋離藥理活性化物之合理答案,故起訴書中稱本局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觀點均非眞確,並不成立。七、由本案說明書可知藥理活性化物之釋放係由生物降解速率決定,而藥理活性化物之釋離,首先發生於海綿基質,繼而次結構,顯見原告於起訴書所述皆與本案說明書內容不符,故起訴理由並不成立。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發明須可供產業上之利用,且無該項所列三款情事之一者,始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專利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所載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為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之發明專利為「含有活性劑之多晶型海綿」,依其說明係以晶型不同之基質結構與次結構組成之多晶型海綿,具有生物易於吸收之特性,尚可包含藥理活性化物,以促進傷口之復原。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結果,以本案所請多晶型海綿為基質結構及次結構之特定配置,惟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欠缺多晶型結構及次結構之特徵,亦未界定組成物之組成比及其配比,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所請多晶型海綿製法之步驟與說明書實例所載之步驟不同,未依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所述之理由予以修正,所請不符發明專利要件。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引據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以本案說明書已詳列先前技術、發明目的、發明特點,並提供實施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敍明申請專利標的為一種促進傷口癒合之生物可吸收性多晶型海綿,詳細界定其技術內容及特點,並說明可使用次結構之種類;申
請專利範圍第六項所界定方法與實施例三所揭示之方法並無不同,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本案所請可促進傷口癒合之生物易吸收多晶型海綿,係由生物易吸收材料之基質結構及次結構所形成,該海綿可包含醫藥活性化合物,醫藥活性化合物可行相的釋出。本案特徵在可吸收性生物聚合體以特定配置組成之基質結構、次結構。依說明書之實例,以所請之生物易吸收多晶型海綿,係於含○.三W\V骨膠原之膠漿加入甘油為可塑劑,所製得之海綿,較相關前案(US 0000000及US 0000000)骨膠原之海綿,較快釋出藥理活性化合物雙氯苯雙胍己烷酯。但欠缺具體明確之組成分、組成配比及製備之步驟,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亦未界定組成之組成比及配比(乾燥重量)。本案基質結構及次結構,若以不利釋放藥理活性化合物之生物可吸收材料組成,或以不利釋放藥理活性化合物之組分及配比形成基質結構及次結構時,本案說明書所請之多晶型海綿,因組分及配比不同會改變釋放藥理活性化合物之時間。所訴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界定明確云云,要非可採。又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所請之製法,係由說明書之實例三製備,而實例三依US 0000000及US 0000000前案所述之方法製備,由實例三所述製法,仍未明確界定本案實質技術特徵。本案專利說明書第六頁所述,可提供傷口醫藥活性劑之經控制或相釋放,第八頁記載多晶型海綿最好當做傷口移植材料使用云云,缺乏臨床數據支持。由請專利範圍第六項與US 0000000相較,雖改進藥理活性劑釋出時間,然組合成分濃度改變必然導致藥理活性劑不一樣之釋出時間。又雖然實例四結果顯示,以骨膠原為材料之晶型海綿釋出藥理活性劑之時間,比同型之習知海綿為快,但不能證明其在傷口上或其他材料多晶型海綿也會發生類似現象,本案實質技術特徵無合理臨床證據,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再者,原處分機關專利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已說明本案尚有不明確之處,本案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未依該先行通知書所示修正,所指原處分機關未再予修正機會,委不足取。又本案說明書所提供之實例四實驗模式,雖為比較性實驗,但如將其結果直接推論至臨床傷口,則有未妥,因本案所採用之實驗模式與臨床傷口之癒合環境全然不同,傷口除含有各種發炎細胞,還有許多能促進傷口癒合之化學物質,而此種動態之癒合環境,與本案提供之實驗模式並不相同,本案涉及人體醫療行為,傷口癒合和多晶型海綿藥理活性劑釋出時間的關係,有待提出臨床功效之證明,未提出合理之臨床實驗證據,難謂本案符合發明專利要件。本案於原處分所持理由外,再以其他理由作為維持原處分之依據,徵諸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妥。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原告於本案發明專利說明書已依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記載完備,更提供實施例詳加說明,凡熟習該技藝者均可了解本案內容及所可達成之功效。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已界定其技術特徵,與實施例3相對應配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技術,如部分依實施例合理延伸而無法達成功效,僅該部分被排除於專利範圍外,不應因此質疑其可專利性。一再訴願決定均誤認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為將骨膠原膠漿濃度由高降低以改善釋放藥理活性化合物時間,且未查原告已依比較性實驗,求得本案海綿較習知者可更快釋出藥理活性劑,於條件控制相同環境下,可得相同結果等情,謂本案須臨床實驗云云,均不適法。況原處分並未以之為核駁理由,一再訴願決定逕行核認,剝奪原告應有權益。本案依被告核駁
依據,非不可補正,被告未引據專利法第十九條至二十一條,係認本案內容符合專利要件,其未再給原告補正機會,實屬草率云云。惟查本案所請之多晶型海綿具有快速釋出藥理活性化合物之功效,而快速釋離藥理活性化合物之功效為海綿組成之不同所致,並非次結構所造成之功效。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之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已指出本案說明書未界定組成物之組成比及其配比,亦欠缺實質特徵之情形,原告並未予以修正。又本案所請之多晶型海綿之組成特徵為降低習知骨膠原濃度(由0.45% W\V 降至0.3% W\V本案骨膠原濃度),另加入甘油(0.02% W\V),其具有快速釋離藥理活性化合物之功效,惟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所請之製法顯然忽略降低習知骨膠原的濃度可達成之效果,及加入甘油可增進的功效,未依實例3之技術特徵界定所請之製法,是原處分認本案專利之申請違法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尚非無稽。又本案所請多晶型海綿之骨膠原含量為 0.3% W\V,習知同晶型海綿骨膠原含量為0.45% W\V,其中之差異達 50%((0.45% -0.3% )\0.3%=50%),非如原告所謂「兩者所使用骨膠原之濃度並無顯著之差異」,至少多晶型海綿釋離藥理活性化合物(如雙氯苯雙胍已烷 50% )僅需時5分鐘,較習知同晶型海綿需時至分鐘,其速率快3至4倍,惟本案欠缺適當之比較例(如體外試驗及\或臨床試驗數據),以具體明確支持所請之實質技術特徵(如組分濃度的影響),故不符專利要件。又被告於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已列有多件相關前案揭示生物可吸收海綿可用於傷口癒合之治療即先前技藝之同晶型海綿亦可使藥理活性化合物溶離釋出。而本案特定配置之多晶型海綿結構並不具有快速溶離的效果,應是海綿組分可快速溶離,使得藥理活性化合物快速釋出,原告並未提出快速釋離藥理活性化合物之合理事證,難認有配合被告核駁理由修正之準備。又申請專利範圍為專利權之範圍,其技術特徵必須界定明確,堪以實施。原告就訴願決定理由論述其申請專利範圍未明確界定一節,謂為依說明書實施例合理延伸而無法達成預期功效部分,自然被排除於專利範圍云云,將使申請專利範圍不易確定,尚非可採。又訴願、再訴願決定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必認原處分結論違法、不當,有損於人民權益者,始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本件訴願、再訴願決定補充其他理由認為本案不符合給予專利要件而維持原處分,尚無不合,難認係剝奪原告應有權益。又原處分係認定原告所謂不符合專利要件,自不生又認原告所請內容可符合諸項專利要件之問題。原告未依被告專利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所列之欠缺予以補正,被告予以核駁,未再次通知原告修正,無違專利法所定審查、再審查程序。原告指為未給任何機會,作法草率云云,亦非可採。本案經經濟部送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亦認本案技術特徵未明確界定,且無合理事證支持,不符合專利要件,有該院復函附意見書存訴願決定卷足按,從而被告為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揆諸首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悉無不合。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鄭 忠 仁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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