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川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33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榮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榮川於民國109年5月5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接近同路段與華榮路交岔路口,欲至機慢車待轉區 (翠華路上)待轉時,適有洪宏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後方之慢車道行駛,王榮川本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即貿然向右偏駛;洪宏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可以 煞停之距離,以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洪 宏宗受有疑似頭部損傷、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王榮川亦 受有左肩、左前臂、左腕、左手背、左膝、左足多處挫傷、 擦傷、右膝挫傷、瘀傷之傷害(王榮川、洪宏宗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雙方相互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詎王榮川知悉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僅將洪宏宗及其機車扶起,未取得洪宏宗之同 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 場。嗣經洪宏宗記下王榮川所騎機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通知其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川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9至30頁;審交訴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洪宏宗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5、11 至13頁;偵卷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18 張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19、21至
26、37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 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 任,被告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騎車逃離 ,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併參酌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為疑似頭部 損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經與被告和解後,已具狀撤回過失 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見審交訴 卷第45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 告訴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嚴重難以彌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 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拒絕 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 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 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 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 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 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其對於車禍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 決,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對告 訴人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 即逕行騎車逃逸,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 及法治觀念,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在被告自95年起迄今別無 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可,告訴人傷 勢並非嚴重,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 之告訴,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被告於警詢時否 認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 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審交訴卷第45頁),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 業、製造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經濟狀況貧寒、 有母親需要其扶養(見審交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自95年起迄今別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如前 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 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