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0號
108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聖儀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
10號、第4730號、第5466號、第5972號、第7989號)、追加起訴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08 年度偵字第9221號)及移送併
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08 年度偵字第12359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聖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謝聖儀明知林熯城(業經另案判決)邀其加入者,係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綽號「麥拉倫」、「懶氓囡仔」等人 ,另案偵辦)組成之以「假檢警」名義行騙之三人以上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仍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的工作(即負責前往 取款地點收取被害人財物或提取款項者),行騙方式為集團 成員先以「假檢警」名義向民眾電話行騙,若民眾受騙,則 由林熯城指示謝聖儀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提款卡等財物, 並至各金融機構提取款項,或至超商接收傳真收取由集團成 員偽造司法機關之公文書,再持偽造之公文書持交受騙民眾 並向民眾收取款項後,將取得之款項交付林熯城,謝聖儀則 可每次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2 萬5,000 元不等之 報酬。謝聖儀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 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之某成員在不詳處所 ,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宋德喜、王張桂美、康洪艷鳳、張芸 華、林昭月、陳建宏進行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提款卡、現金、存簿等物品放 置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地點,再由被告依林熯城之指示 前往拿取,並於未徵得宋德喜、王張桂美、林昭月、陳建宏
同意之情況下,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所示帳戶提 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對 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 之人,而分別以此不正方法從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 至五所示之款項,得手後隨即依照林熯城之指示,將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之提款卡、現金、存簿等物品及 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林熯城,並分得報酬,復由林熯城將剩 餘款項繳回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一編號4 的部分,因 張芸華於交付提款卡前已有所警覺,故將交付之6 張提款卡 均刮壞,致被告無法提領金錢而未遂。嗣因宋德喜、王張桂 美、康洪艷鳳、張芸華、林昭月、陳建宏等人發覺受騙,分 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8 年3 月25日查獲謝聖儀,並經 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康洪豔鳳、張芸華、林昭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陳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宋德喜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 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宋德喜、王張桂美、康洪艷鳳 、張芸華、林昭月、陳建宏、證人即載送被告之司機蔡月 寶、證人即被告母親劉慧荷、證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林熯城、楊耀宗、王孝綱、曾宏家、徐靖耀、林鴻政、彭 峻佑、彭如義、黎洋甫、謝孟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 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被告謝聖儀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 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 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220 頁;院卷二 第5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 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6 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編號3 、6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編號1 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外),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院卷二第 58頁、第99頁至第105 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劉慧荷 、載送被告至附表一編號3 地點之司機蔡月寶、告訴人宋德 喜、康洪艷鳳、王張桂美、張芸華、林昭月、陳建宏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曾宏家、徐靖曜、林鴻政、彭 峻佑、彭如義、謝孟凱於警詢之證述、林熯城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王孝綱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 第8 頁至第9 頁;警二卷第8 頁至第10頁;警四卷第49頁至 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3 頁;108 訴342 警一卷第65頁至第76頁、第95頁至第102 頁 、第251 頁至第261 頁、第265 頁至第273 頁、第277 頁至 第303 頁、第307 頁至第333 頁、第419 頁至第423 頁、第 505 頁至第508 頁、第555 頁至第557 頁、第567 頁至第57 4 頁;108 訴342 警二卷第12頁至第19頁;108 訴342 偵一 卷第37頁至第39頁、;院卷二第60頁至第82頁),並有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車手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警四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 39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70頁至第75頁;偵二卷第223 頁 至第225 頁;院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第98頁至第100 頁、 第134 頁至第140 頁),及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就 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復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一)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提領款項之臺灣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宋德喜元大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9 年9 月29日儲字第1090251091號函及檢附之歷史交 易清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30日元銀 字第1090011692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各1 份(警一卷第 11頁、第17頁至第29頁;院卷一第366 頁至第370 頁、第 374 頁至第376 頁)。
(二)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王張桂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
視器畫面截圖、提款卡影本、被告提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提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警二 卷第15頁至第23頁;警三卷第8 頁至第21頁;偵二卷第21 9 頁至第221 頁)。
(三)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監視器畫面、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康洪艷鳳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影本 及交易明細各1 份(警四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58頁至第 60頁)。
(四)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臺灣土地銀行大設分行客戶基本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8日儲字第1080 087160號函及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4 月18日營清字第1080 041225號函及檢附之帳戶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4 月17日營存密字第10800305791 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 料、台西鄉農會108 年4 月16日台鄉農信字第1080001203 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7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 000 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108 訴342 警一卷第433 頁至第448頁)。
(五)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被告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表、扣 案物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2日儲字第 1080089464號函及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林昭月郵局存摺影本、車手提領位置一覽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108 年11月5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21 88600 號函及檢附之提領位置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一覽表各 1 份(警四卷第77頁至第79頁;偵二卷第217 頁;108 訴 342 警一卷第511 頁至第519 頁;108 訴342 偵一卷第63 頁至第66頁;院卷第240 頁至第270 頁)。(六)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會作業管理 部109 年9 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3767號函及檢 附之交易明細、陳建宏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新光銀 行、存摺影本、陳建宏收受傳真資料、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 份(108 訴342 警一 卷第559 頁至第562 頁;108 訴342 警二卷第32頁至第55 頁、第81頁至第87頁;院卷一第380 頁至第384 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固辯稱其不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犯行 ,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其辯護人並辯以:被告只是擔任車手的工作 ,對於告訴人如何遭到詐騙、機房給告訴人什麼資料,被告
均一無所知,且被告與康洪艷鳳以外之其他告訴人均無親自 接觸,不能僅以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即認為被告 對於其他詐騙行為均有認識云云。惟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均係 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警政署人員、警員、法院人員, 向告訴人謊稱因其涉及刑案,需要提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且須依指示交付財物以利監管云云,詐取告訴人財 物,手法如出一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本案詐欺集 團係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使詐術,與其他詐欺集 團含有多種詐術方式之運作模式有別。佐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自承: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點,我到超商接收傳 真,拿一張類似傳票的公文後,看到一個婦人(即康洪豔 鳳)就走過去跟她說「長官找她」,再把電話拿給她聽, 後來婦人還我電話後,我給她一張假公文,她就將一包錢 給我等語(警四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138 頁), 核與康洪艷鳳於警詢證述:我將120 萬元拿給全身黑衣的 年輕男子(即被告),該男子稱其是從臺北地檢署來的, 並於錢拿到後給我一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的收據,然後說 要坐車回臺北等語大致相符(警四卷第55頁),足徵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中,確有拿電話向康洪艷鳳稱「 長官找你」,並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其收受 ,此舉均與康洪艷鳳遭詐欺集團訛稱會有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人員收受其交付監管之財物等詐欺計畫相符,是被告行 為之目的,無非是要取信於康洪艷鳳,使其深信被告係具 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從而遂行整個詐欺集團之計畫。由此 可知,被告既已親自向被害人佯稱其具有公務員身分,復 交付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行使,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之手法、方式,應知之甚詳,縱未親自參與撥打電 話、持假公文詐騙其餘被害人之行為,主觀上亦可知悉其 餘被害人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方式即冒用公務員 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行騙。
(二)退步言之,縱被告無法確實認知個案中告訴人係以何種手 法遭詐欺,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詐欺手法亦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於詐騙後為有效確保詐 得款項,分工十分仔細,有前端機房電話詐騙人員,也有 後端出面收錢、取款、匯款使詐得款項迅速搬移流回詐欺 集團手上之車手,其等互相合作利用,構成完整的詐欺集
團體系,常見之詐欺手段包含網路交易扣款設定錯誤、訂 單誤植、假綁架真詐騙、假借親友名義借貸、假求職廣告 、冒用公務員或警察名義使被害人誤以為自己陷於犯罪等 詐術,此情業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並經 政府透過電視新聞、廣告、網路等方式不斷宣導、再三披 露,以避免一般民眾上當受騙,則上開詐欺手段應為眾所 周知之事實。查被告自陳有在咖啡廳打工等語(院卷二第 107 頁),自具備相當社會經驗及一般生活智識,而非年 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則其透過新聞媒體之傳 播,對於詐欺集團可能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行使詐術等 情,主觀上早有預見可能,且其加入詐欺集團,係為取得 詐欺款項,至於告訴人係因何原因遭詐騙,並非其關心之 事項,顯見其對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 公文書詐欺乙節,縱非明知,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不 確定故意,是其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四、被告另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其辯護人並辯以:被告 是隨機受林熯城之指派前往特定地點取款或拿提款卡,故本 案之詐欺集團,並無固定組織或上下服從關係,應非犯罪組 織云云。惟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等人行騙,致告訴人依指示交付提款 卡、現金予被告,復由被告提領款項交給上游林熯城,再 從中獲得報酬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前,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 卷可參,是縱使依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規定,排除告訴人 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先予敘明。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於108 年 3 月5 日因林熯城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林熯城是 車手頭,他底下有7 至8 個車手,像林鴻政、黎洋甫、彭 如義、徐靖耀、曾宏家、彭峻佑都是車手,都有領過錢、 撿過包,如果林熯城找不到他們,會請我幫忙轉達指示, 另外暱稱「麥拉倫」、「懶氓囡仔」、「義傑」的人都是 林熯城的上游,我們有「打鐘」、「交水」等術語,「打 鐘」就是凌晨12點再去領一次錢,「交水」就是交付提領 的款項(警一卷第5 頁;警三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二卷 第257 頁、第316 頁至第317 頁;偵聲卷第37頁),堪認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層層分工明確,不但有人負責撥 打電話實施詐騙,亦有人負責指示車手領款、將款項轉交 上游等工作,成員間甚至以術語約定領款、交款之行為, 顯屬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就其擔任之事項分工及
相互配合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屬由3 人以上組成、於 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 之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二)又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 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 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 手」、負責轉交車手領取款項與上手或交付提款卡與車手 ,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 騙款項之一環,換言之,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 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 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 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 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 3 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 查被告已自承持他人提款卡領取鉅額款項或直接向被害人 拿取現金,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並獲取報酬之行為,係擔 任詐欺集團的車手無疑;參以林熯城於審理中證稱:上游 前一天晚上才會跟我說第二天要去哪裡、派幾個人,我再 一一問車手,看誰有空,由我決定要派誰去等語(院卷二 第69頁至第70頁),可知車手每次提領款項,均需等待林 熯城指示後方可行動,非可任意或偶然為之,且詐欺集團 成員為免形跡敗露,亦謹慎地於前一天方告知林熯城提領 地點、款項等相關事宜,復由林熯城加以指派到場之車手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內分工細緻、具有結構性、階層性, 被告對此亦甚為知悉,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可辨別其 係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款項 ,有包含提款之手續費5 元,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領的 款項都是整鈔,沒有零錢等語(院卷二第101 頁、第104 頁 ),且依常情而言,提領款項之手續費均係扣繳予銀行或金 融機構,無可能由被告提領而得,爰依被告之供述更正附表 一編號2 、5 之提款金額,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 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二)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林熯城及 其所述上開車手等人,已達3 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已如前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 能如此為之,並非為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且其等犯罪期 間至少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核屬「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無誤。
(三)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 共信用之法益,縱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
然因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不能 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 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 偽造公文書上所載之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 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 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 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 ,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 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 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 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 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3 、6 所示康洪艷鳳、陳建宏收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件,固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正 式機關全銜相違,然依上開說明,該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 由司法機關出具,其上並印有檢察官姓名,內容又攸關刑 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 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真偽,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應認定為公文書。再刑法上所 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 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至刑法 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該條規範目 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 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 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 造公印文。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犯行中 偽造之公文書2 張,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之印文2 枚,形式上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均 為公印文無訛。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 首次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 2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 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針對附 表一編號1 、2 、5 、6 所示犯行,雖均漏論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 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取得告訴人提款卡、提領款項等節, 堪認該部份事實業經起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之罪名(院卷一第421 頁;院卷二第58頁);另公訴意旨 針對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犯行,雖均未記載被 告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然其犯罪事實欄均有 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等人為詐 欺行為,足見該部份事實業已起訴,僅係漏載相對應之罪 名,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並均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院二卷 第107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必要。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 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 ,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 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犯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公文書後復由該集團成員持以向康洪艷鳳、陳建宏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所示多次提款行為 ,係為取得利用同一機會詐欺所得之金融帳戶內財物,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各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爰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所犯,係分別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編號3 、6 部份另涉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有 罪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又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3 月6 日10時許致電張芸華,對其佯稱因涉及刑案,須 提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云云,已對張芸華施用詐 術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嗣被告前往附表一編號4 所 示地點,欲向張芸華拿取提款卡時,因張芸華已有所警覺 ,將提款卡全數刮壞致被告無法提領金錢,使詐欺集團未 能詐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得,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其與該集團 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利用民眾對公務員的信賴遂行渠等之 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 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對公務機關之信賴,並造成告 訴人等人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對附表一所示犯行大致坦承不諱,且前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院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素行尚 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 、手段、告訴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害、各次犯罪所得金額, 暨其均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等節;再酌以被告自陳目 前就讀於中華大學建築設計系一年級之教育程度,目前在 咖啡廳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有憂鬱症,曾於107 年 間患有邊緣性人格疾患,惟經本院送精神鑑定後,鑑定結 論表示「被告可能曾有輕鬱症與邊緣性人格疾患,但因長 時間未就醫,目前亦自述『現在比較規律,該上班就上班 ,比以前好蠻多的,現在知道要怎麼壓下來一些衝動,讓 自己冷靜下來』,目前暫無明顯之精神科診斷」等一切具 體情狀,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8 年9 月17日北 總竹醫字第108990450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6 月30日長庚院高
字第1090601351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 可參(院一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344 頁至第353 頁 ;院二卷第107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 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八)再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 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 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 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 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惟同條第3 項規定「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 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 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 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 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 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 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 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 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 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尚須依林熯城之指示行動, 並非居於核心或主要發號施令的角色;衡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前亦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前科, 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參以被告目前於中華大 學就讀中,已自陳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如前所述,則依 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 而為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 ,應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
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 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 程度,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1.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扣案如附表六 編號17所示SIM 卡1 張,是林熯城交給我工作時後使用的 門號等語(院一卷第426 頁至第427 頁),是該SIM 卡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法條諭知沒收 。至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之外套、背包、帽子、口罩, 雖經被告自承係其提領款項時所穿著(院卷一第426 頁) ,然該物品均係被告平日穿著所用,非直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之高 鐵票根、ATM 交易明細,雖經被告自承係提領款項時所使 用之物(院卷一第426 頁),然該物品業經用畢,已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
2.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