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丙○○
丁○○
甲○○○
庚○○○
己○○○
乙○○○
戊○○
兼共同送達代
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七訴字第五八五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以陳峻業係二二八事件之異議份子,並因而受難,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陳峻業受難者補償,經被告調查結果,因證據不足難以認定其受難事實,乃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二二八守第○○五一七書函復原告無法給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亡字第二號判決及三十九年四月六日之公論報影本固未記載陳峻業失蹤之原因與二二八事件有關,但當時政府執法人員對於匪諜事件必掌握相當可信之證據始得成案,而此等資料必為當時承辦單位之國防部保密局或協辦之刑警總隊所存檔,故被告應直接函請上開機關查明,何以僅單獨行文軍管區司令部,因此被告自未詳盡調查之責。二、又依前述公論報之記載,破獲陳峻業案當時,尚有施邵生、呂煥章等人就擒,則有關機關必有正式之審訊程序,故被告亦應再函請軍方調閱生擒人犯之案卷資料,即得明瞭陳峻業涉嫌匪諜是否與二二八事件有關,惟被告卻未調查即逕自處分,顯未盡調查之能事。三、再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件,就受難者之認定係規定由被告為之,故關於認定受難者所必要之調查,當由被告為之而非原告。四、又陳峻業死亡之時間雖係在三十九年間,與二二八事件時間上有一段距離,然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並未為須三十八年發生者之限制,故被告以時間上之差距,遽認本件與二二八事件無關,亦屬速斷。故請求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據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六)慮剛字第四六八九號回函,該處現有前警備總司令部留存二二八檔案中並無陳峻業乙名資料,且據該處(八七)慮剛字第四八二三號函記載,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三十八年九月一日改編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嗣於四十七年七月一編併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該部軍法處原設於臺北市○○○路,並於五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遷駐新店復興營區現址,故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為此案之管轄機關,是被告向之調閱陳峻業之相關資料自無不當。二、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亡字第二號判決記載,陳峻業之失蹤日期為三十九年
一月間,與二二八事件發生之時間尚有一段距離,且該判決亦未記載陳峻業失蹤之原因與二二八事件有關;另依原告所提之公論報,陳峻業死亡之時間為三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且該報亦未述其死亡原因與二二八事件有關,而行政院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前言中即認本事件時間上之斷限,原則上係自三十六年緝煙事件發生迄五月十六日清鄉結束時為止,足見陳峻業之死亡與二二八事件無因果關係。三、而「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係規定: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因此依該條例申請補償者,自應以因二二八事件受損害之受難者為限,故被告所為之處分及訴願之決定並無不當,請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以其兄弟陳峻業係二二八事件之異議份子,後逃入山區,嗣以被指為匪諜為由而受難,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陳峻業受難者補償,惟經被告調查結果,依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亡字第二號判決記載,陳峻業之失蹤日期為三十九年一月間,與二二八事件發生之時間尚有一段距離,且該判決亦未記載陳峻業失蹤之原因與二二八事件有關;另依原告所提公論報之記載,陳峻業死亡之時間為三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且該報亦未述其死亡原因與二二八事件有關,並經被告向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查結果,亦經該處以(八六)慮剛字第四六八九號回函,該處現有前警備總司令部留存二二八檔案中並無陳峻業乙名資料,而以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難以認定陳峻業係因二二八事件受難為由,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二二八守第○○五一七書函復原告無法給予補償,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固非無據。惟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稱: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就受難者之認定係規定由被告為之,故關於認定受難者所必要之調查,當由被告為之,而陳峻業受難當時政府執法人員對於匪諜事件必掌握相當可信之證據始得成案,而此等資料必為當時承辦單位之國防部保密局或協辦之刑警總隊所存檔,故被告應直接函請上開機關查明,且依三十九年四月六日公論報之記載,破獲陳峻業案當時,尚有施邵生、呂煥章等人就擒,則有關機關必有正式之審訊程序,故被告亦應再函請軍方調閱生擒人犯之案卷資料,即得明瞭陳峻業涉嫌匪諜是否與二二八事件有關,惟被告卻未調查即逕自處分,顯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經查:依前述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觀之,只須人民因二二八事件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即得依該條例申請補償;故該條例就依該條例申請補償之受難者,並無受難時間之限制,只須係因二二八事件受難即可。本件依原告所提其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亡字第二號判決及三十九年四月六日公論報影本之記載,陳峻業失蹤或遭圍捕死亡之時間固分別為三十九年一月間或三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有該判決書及報紙影本附於原處分案卷可憑,惟被告所主張之行政院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一書,其前言中係記載「本研究報告的時間斷限,原則上係自三十六年緝煙事件發生,以迄五月十六日清鄉
結束為止。固然其後尚有與二二八事件有關而遭懲治之案件連續發生,但由於事涉廣泛,案情複雜,非有限人力在短期間內所能圓滿處理,故不列入本研究報告之內。」有該研究報告前言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依此記載,所謂自三十六年緝煙事件發生迄五月十六日清鄉結束止之時間斷限,僅是該研究報告研究之時間斷限,並非界定二二八事件之時間斷限甚明;且自其敘述,更可得知,於三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清鄉結束後,尚有與二二八事件有關而遭懲治之案件發生,是依上揭所述,陳峻業固係於三十九年一月間失蹤或係於三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亦不得因此而謂陳峻業之死亡與二二八事件無關。且被告所訪問之證人葉汀淵曾證稱:「約於三十七年某天,我在報紙看到臺中圖書館在展覽二二八事件之嫌疑者(思想犯)在竹子坑山裏被國軍圍剿,並有三、四人被打死等其他有關資料,我亦有去看,果然陳峻業被打死的照片在裡面,照片上面也有陳峻業之名字及本籍......。」有被告所為之證人訪問記錄附原處分卷足按。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關係陳峻業之死亡是否與二二八事件有關之證據,均置而不論,已嫌疏略;再就前述三十九年四月六日公論報影本之記載觀之,該次於白毛山及竹山坑圍捕匪諜事件,係由國防部保密局會同刑警總隊為之,且於該行動中亦有捕獲呂煥章、施邵生等人,並加審訊,有該公論報影本足按,是關於陳峻業涉匪諜一案是否與二二八事件有關,非不得就上述偵辦機關及關係人之案卷中判斷得知,而被告就上述原告主張之證據方法疏未調查,即率為認定證據不足以證明陳峻業因匪諜案被圍捕死亡與二二八事件有關,而為否准補償之處分,其處分即難謂合法。本件事實既欠明瞭,自無從據以適用法律,實有再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訴願決定對此未予糾正,並予維持,亦嫌疏漏。原告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視為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詳查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鄭 忠 仁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