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藍宏田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被 告 賴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⑹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核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4,364元,未據原告繳 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裁定,限令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足憑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