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莊許春嬌
被 告 李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11月20 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