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他字第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賴冠伶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與原聲請人賴奕良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業經裁定確定,因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賴冠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 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 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3 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 列標準徵收費用: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2,000 元,上開規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聲請人賴奕良請求原相對人賴冠伶給付扶養費 事件,原聲請人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救字第10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親 聲字第402 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 該裁定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三、次查,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原聲請
人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次月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 萬元, 如有1 期遲延或未給付,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而原 聲請人為41年4 月26日出生之男性,現年68歲,依內政部製 作之108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臺灣地區68歲男性之平均餘 命為16.4年,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 ,再准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故原聲請人前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 萬元【計 算式:1 萬元×120 個月(即10年)=120 萬元,】,依非 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 元。四、綜上,原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 元,該事件之裁定主文既諭知 程序費用由原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相對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2,000 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