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82號
TYDV,109,訴,2582,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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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8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吳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15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4 月21日起至98年4 月21日止,以每個 月為1 期,共分60期,前3 期利率為3%、第4 期起利率為12 % 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 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 計付逾期違約金,此有被告與安泰銀行簽訂之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付本息,尚 積欠原告本金970,78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 經安泰銀行催討,均不予置理,安泰銀行遂依系爭借據之約 定書約定,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於94年12月30日將伊對 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95年4 月5 日公告 於民眾日報,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借款契約書、帳務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95 年4 月5 日之公告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北院109 年度訴字 第6739號卷第9-18頁),且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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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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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 │ 利息起訖時間 │ 利率 │ 違 約 金 │
│ │ │(年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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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785 元 │自93年6 月22日起│12% │自94年7 月23日起至清│
│ │至清償日止 │ │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 │ │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10%,超過6 個月者,│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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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