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02號
TYDV,109,訴,1502,2021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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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詹先覺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楊鄭秀珍
      鄭秀霞 

      洪寶全 
      闕麗姿 
      鄭寶清 
      鄭寶誠 
      鄭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鄭寶傳之繼承人 」為被告,訴請被告就設定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 000 ○000 ○000 ○000 ○0 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一、二所示 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嗣於民國 109 年9 月10日具狀補正「鄭寶傳之繼承人」為被告許金標 、鄭王意、高銘興楊鄭秀珍鄭秀霞洪寶全許秀香闕麗姿鄭寶清鄭寶誠鄭秀美,並將同段421 、439 、 454 、965 、729 、729 -1 地號土地自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之範圍刪除(見本院卷一第349-350 頁),又於同年10月 16日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撤回非鄭寶傳繼承人之被 告許金標、鄭王意、高銘興許秀香(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 頁),再於同年月28日具狀變更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 範圍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8-19 頁), 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均係於本院將訴狀送達被告前所為, 應予准許;原告復於同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撤回其假執行聲請之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鄭秀珍洪寶全鄭寶清鄭秀美,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訴外人鄭寶傳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 元並為其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 惟伊已將本件150 萬元借款債務之本息陸續清償完畢,鄭寶 傳及其繼承人因知悉伊已清償債務而未向伊催討,伊因不了 解法令而未將上開抵押權辦理塗銷,而如附表一、二所示抵 最高限額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99年2 月22日罹於消滅時 效,鄭寶傳於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 880 條規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於104 年2 月22日因 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又鄭寶傳於105 年1 月24日死亡,被 告為鄭寶傳之繼承人,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人,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二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鄭秀霞:原告向伊弟弟鄭寶傳借錢還沒有還,如附表一 、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還存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闕麗姿鄭寶誠:錢是伊先生鄭寶忠鄭寶傳的名義借 給原告,原告沒有提出還款證明,應就其主張已還款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楊鄭秀珍洪寶全鄭寶清鄭秀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為擔保其向鄭寶傳 之150 萬元借款債務,而分別於83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13日 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各為83年 11月22日起至84年2 月21日止及83年年11月24日起至84年2 月23日,而鄭寶傳業於105 年1 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之第一類謄 本、鄭寶傳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9-15、97-279、353-356 、363-369 頁,本院卷二 第23-16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鄭寶傳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查詢表及 其附件、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09 年8 月27日新北汐戶字 第1095887817號函及其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9 年9 月4 日士院擎家恩109 查詢字第8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7-87 、91-93 、319-322 、357 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50 萬元業已清償,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 責任。查原告就其已清償借款乙事,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150萬元業已清償,尚難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鄭寶傳於時效消滅後5 年內未實 行抵押權,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最抵押權因除斥期間 期滿而歸於消滅等情,應屬有據: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 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定。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 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 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 確定,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 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有上開修正條文之適用。又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 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 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於消滅時效完成且除斥期間屆滿 後,自應許抵押人或土地所有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⒉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各為 83年11月22日起至84年2 月21日止,及83年11月24日起至84 年2 月23日止,則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即分別於84年2 月21日、同年2 月23日確定,如附 表所示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 完全相同,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 予適用。又原告所主張鄭寶傳曾於84年2 月23日向其請求清 償借款,堪認如附表一、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可行使之時為84年2 月23日,並自該日起算15年,至99 年2 月23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抵押權人鄭寶傳復未於如



附表一、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後之5 年除斥期間內(即99年2 月24日起至104 年2 月23日 止)行使抵押權,參諸前揭說明,應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 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 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 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又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5 年 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 ,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 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 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 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 號研 究意見參照)。查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消滅 ,業經認定如前,則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額限抵押權登記 既影響原告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即 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而抵押權人鄭寶傳於上開最高限額抵 押權消滅後之105 年1 月24日死亡,被告楊鄭秀珍鄭秀霞洪寶全闕麗姿鄭寶清鄭寶誠鄭秀美鄭寶傳之繼 承人,依上開說明,其等雖無從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最高額限抵押權,然仍負有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義務。從而 ,原告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 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一:
┌─┬────────┬────┬─────┬───────────────┐
│編│ 土 地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
│號│ │ │ │ │
├─┼────────┼────┼─────┼───────────────┤
│1 │桃園市平鎮區六和│詹先覺 │12/864 │登記日期:83年12月14日 │
│ │段184地號土地 │ │ │字號:中字第077430號 │
├─┼────────┼────┼─────┤權利人:鄭寶傳
│2 │桃園市平鎮區六和│詹先覺 │12/864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段438地號土地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
├─┼────────┼────┼─────┤ 0萬元 │
│3 │桃園市平鎮區六和│詹先覺 │12/864 │存續期間:83年11月22日至84年2 │
│ │段439地號土地 │ │ │ 月21日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4 │桃園市平鎮區六和│詹先覺 │12/864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段451地號土地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詹先覺
├─┼────────┼────┼─────┤ │
│5 │桃園市平鎮區六和│詹先覺 │12/864 │ │
│ │段456地號土地 │ │ │ │
├─┼────────┼────┼─────┤ │
│6 │桃園市平鎮區六和│詹先覺 │22/1728 │ │
│ │段683地號土地 │ │ │ │
├─┼────────┼────┼─────┤ │
│7 │桃園市平鎮區六和│詹先覺 │216/17280 │ │
│ │段904地號土地 │ │ │ │
├─┼────────┼────┼─────┤ │
│8 │桃園市平鎮區六和│詹先覺 │107/2160 │ │
│ │段915地號土地 │ │ │ │
├─┼────────┼────┼─────┤ │
│9 │桃園市平鎮區六和│詹先覺 │216/17280 │ │
│ │段943地號土地 │ │ │ │
├─┼────────┼────┼─────┤ │
│10│桃園市平鎮區六和│詹先覺 │80/1728 │ │
│ │段1211地號土地 │ │ │ │
├─┼────────┼────┼─────┤ │
│11│桃園市平鎮區六和│詹先覺 │80/1728 │ │
│ │段1215地號土地 │ │ │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
│號│ │ │ │ │
├─┼────────┼────┼─────┼───────────────┤
│1 │桃園市平鎮區六和│詹先覺 │22/1728 │登記日期:83年12月13日 │
│ │段716地號土地 │ │ │字號:中字第077556號 │
├─┼────────┼────┼─────┤權利人:鄭寶傳
│2 │桃園市平鎮區六和│詹先覺 │1056/17280│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段727地號土地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
├─┼────────┼────┼─────┤ 0萬元 │
│3 │桃園市平鎮區六和│詹先覺 │53/720 │存續期間:83年11月24日至84年2 │
│ │段731地號土地 │ │ │ 月23日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4 │桃園市平鎮區六和│詹先覺 │12/864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段780地號土地 │ │(更正訴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詹先覺
│ │ │ │聲明暨被告│ │
│ │ │ │狀誤載為12│ │
│ │ │ │/861 ) │ │
├─┼────────┼────┼─────┤ │
│5 │桃園市平鎮區六和│詹先覺 │20/1728 │ │
│ │段887地號土地 │ │ │ │
├─┼────────┼────┼─────┤ │
│6 │桃園市平鎮區六和│詹先覺 │53/720 │ │
│ │段939地號土地 │ │ │ │
├─┼────────┼────┼─────┤ │
│7 │桃園市平鎮區六和│詹先覺 │53/720 │ │
│ │段940地號土地 │ │ │ │
├─┼────────┼────┼─────┤ │
│8 │桃園市平鎮區六和│詹先覺 │50/3456 │ │
│ │段942地號土地 │ │ │ │
├─┼────────┼────┼─────┤ │
│9 │桃園市平鎮區六和│詹先覺 │216/17280 │ │
│ │段944地號土地 │ │ │ │
├─┼────────┼────┼─────┤ │
│10│桃園市平鎮區六和│詹先覺 │53/720 │ │
│ │段945地號土地 │ │ │ │
├─┼────────┼────┼─────┤ │
│11│桃園市平鎮區六和│詹先覺 │133/3600 │ │
│ │段951地號土地 │ │ │ │




├─┼────────┼────┼─────┤ │
│12│桃園市平鎮區六和│詹先覺 │216/17280 │ │
│ │段952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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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