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91號
原 告 呂秀霞
訴訟代理人 潘正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徐好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 萬元;聲
明第2 項則屬定期收益涉訟,且依系爭土地之適用狀況,推定其
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26 萬元(10,5001210)。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及價額合計31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