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046號
TYDV,109,補,1046,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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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46號
原告 羅秋蘭
上列原告提起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並表明對被告起訴請求之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內容亦僅記載 :伊為債權人,陳春生向執行署所呈判決書、筆錄及伊之債 權額均不實,吳恒隆吳昭彬向執行署所呈債權並無他名字 ,他沒有借款卻到法院提告,又去查封土地,希望法院再審 清楚等語,其起訴對象、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 未詳,爰依上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 本件被告姓名,及表明訴訟標的(請說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 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依據之法條),並陳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院確定審理範圍,並據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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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