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40號
原告 方少君
歐文世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玉昌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
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
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
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
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地政機關錯誤登記,致由被告取得系爭
土地全部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共有,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查系爭土地起訴
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萬元,系爭土
地面積為18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 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