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相 對 人 石采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 決以新臺幣668,215 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108 年度存字第 59號),兩造間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18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業經判決 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05 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05號、臺灣 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59號擔保提存事件、108 年度司執字 第107 號給付遲延利息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又相對人未於 聲請人催告之21日期間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1 月7 日函等在卷可稽。綜合 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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