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09年度,4號
TYDV,109,簡上附民移簡,4,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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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大猷 


被   告 梁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
第241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八 德區和平路、東勇街路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伊受有身體傷害,且被告上開行為經 鈞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故伊 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如下損失:(一)至聖保祿醫院、桃園 醫院、林新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9,109 元;(二)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9,700 元;(三)伊原任職 德杰機械之技師,每日工資1,200 元,因傷共計180 日無法 工作,共計損失工資收入21萬6,000 元;(四)因鎖骨移位 需鋼板固定,1 年後取出之手術預估費用8,241 元;(五) 因伊遭被告撞傷,鎖骨移位、氣胸積水,動手術並復健10月 ,但身體仍出現手臂無力,中指、無名指扳機手,手不能抬 高,原機械廠係做重量操作,現只能操作輕量工作,影響收 入,且醫師囑咐氣胸不會好,勿搭飛機,以防爆出,故伊職 業生涯工作壽命減短,共損失30萬元;(六)車禍後出現創 傷後壓力症,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91萬700 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 萬5,5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下僅稱路街名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和平路 與東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直行自同 向右側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當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致原告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53頁 ),除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為憑外,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 依上開情節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本 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41 號、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134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桃司調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41 號歷審卷宗核閱無誤,是上 情自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業如 前述,而被告既係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自堪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存在,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金額, 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至聖保祿醫院、桃園醫院、林新醫院治療,而支 出醫療費用1 萬9,109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3紙為證(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 頁、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9至27頁);而 參諸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費用共計1 萬868 元(計算 式:150 +6,141 +150 +950 +150 +150 +150 +150 +250 +1,217 +200 +950 +260 =10,868),原告之請 求於1 萬868 元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 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應為1 萬868 元。 ㈡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不良於行而支付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9,700 元,並提出交通費收據9 張附卷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 頁、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3至17頁);本院依原告受傷程度認 原告於此段就醫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依原告所 提交通費收據所示金額合計9,700 元(計算式:1,200 +5, 000 +500 +500 +500 +500 +500 +500 +500 =9,70 0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9,700 元,核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先擔任德杰機械之技師,每日工資1,200 元, 因本件車禍共計180 日無法工作,故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損 失21萬6,000 元,並提出薪資證明1 紙為據(見交簡上附民 卷第7 頁、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8頁)。經查,依照原告於刑 事偵查中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肢宜休養6 個月,不宜負 重工作,並宜專人照護1 個月」,有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79頁),足見原告確有6 月無法工作;而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於108 年2 月14 日下午8 時34分至桃園醫院急診就診,並於108 年2 月15日 上午7 時40分離院,再於108 年2 月20日至烏日林新醫院入 院接受手術,於108 年3 月5 日出院,共住院14日,有桃園 醫院、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影本在卷可參(見簡 上附民移簡卷第77、79頁),故依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於108 年3 月5 日出院後尚須休養6 月,則其休 養期間應迄108 年9 月4 日止,至其薪資損失之數額,因本 件車禍時間為108 年2 月14日晚間,應已為下班時間,故該 日應無工資損失,又依政府機關行事曆所示,自108 年2 月 15日起至108 年9 月4 日共有工作日140 日(計算式:10+ 20+20+23+19+23+22+3 =140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16萬8,000 元(計算式:1,200 × 140 =168,000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㈣預估鎖骨取出鋼板之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表示該部分取出鋼板之手術費用為其自己預估,且鋼板 尚未取出,是依放置鋼板手術之費用預估云云(見簡上附民 移簡卷第52、73頁);然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烏日林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有進行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固 定手術(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79頁),然原告所提出烏日林 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中,僅有1 張記載與手術有關之項目 (即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9頁),惟該張收據記載費用為6,14 1 元,與原告請求金額已有差距:況取出鋼板手術費用與放 置鋼板之手術方式並無證據證明應屬相同,且是否需另安排 檢查及住院休養、均未見原告有何說明,則原告表示其自行 依先前放置鋼板手術費用預估金額,應無所據;原告既未就 此盡舉證之責,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㈤工作壽命減短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遭被告撞傷,鎖骨移位、氣胸積水,動手術並 復健10月,但身體仍出現手臂無力,中指、無名指扳機手, 手不能抬高,原機械廠係做重量操作,現只能操作輕量工作 ,影響收入,且醫師囑咐氣胸不會好,勿搭飛機,以防爆出 ,故認其職業生涯工作壽命減短云云。經查,原告固因本件 交通事故肇致其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77頁),然原告上開主張 目前仍有手臂無力,中指、無名指扳機手、手不能抬高、無 法復原之氣胸等情形,均未見原告有何舉證,無從認定原告 主張其工作壽命或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乙節屬實,遑論原告請 求給付30萬元係其自行認定有減少5 、6 年收入可能(見簡 上附民移簡卷第53頁),亦是原告個人臆測,亦無所據。從 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已如前述,並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簡上附 民移簡卷第77頁);原告無端因本件車禍而造成身體之傷害 ,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兩造105 年至10 7 年之財產所得狀況,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為證(見本 院壢司調個資卷),並參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兩



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1 萬86 8 元、交通費用9,700 元、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16萬8,00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8萬8,568 元(計算式:10,8 68+9,700 +168,000 +200,000 =388,568 )。五、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 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 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 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 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 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 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因被告並未投保強制險,故已先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於108 年12月2 日匯款4 萬8,538 元予原告 ,並經本院當庭檢視原告之存摺無誤(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 54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之損失金額,自應扣除此 部分其已領取之保險金額,故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萬30元(計算式:388,568 -48,5 38=340,030 )。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 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萬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0日起(見交簡上附民卷第9 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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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