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25號
TYDV,109,抗,225,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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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言 
抗 告 人 黃秀雲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抗 告 人 林耕州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間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26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酌定抗告人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抗告人林耕州會計師檢查報酬新臺幣叁拾萬元。
抗告人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黃秀雲之抗告均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黃秀雲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冠星公司)抗告意旨略 以:檢查人林耕州會計師前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已曾請 求伊應先行給付前期預覽檢查帳務酬金新臺幣(下同)14,0 00元,此部分酬金自應予扣除,詎原裁定竟未加抵扣,自有 不當。又法院酌定交通費、影印費、郵務費等雜項費用,非 但均不屬檢查人報酬之範圍,甚且亦未見檢查人提出相關憑 證以實,依法均應予以剔除。縱認上開雜項費用仍應酌定, 原裁定所酌定24,600元之金額亦屬過高,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抗告人黃秀雲則以:原審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時,顯未 具體審酌檢查人之工作內容繁雜程度、檢查過程所付出之人 力、勞力、時間及費用,亦有誤用計算標準之違誤,而原審 先前要求伊預納檢查費用60萬元,事後又僅酌定檢查報酬為 15萬元,其中差額45萬元之不利益竟要伊來承擔,亦屬於法 無據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求酌定檢查報酬再增加 45萬元,並由永冠星公司負擔等語。至抗告人林耕州會計師 抗告意旨則略以:伊於原審先後提出查核計畫及現場評估時 ,均已一再清楚向原審表明本件檢查報酬數額應為60萬元, 原審當初對此未置可否,即逕令黃秀雲預納報酬60萬元,且 命伊辦理檢查事務,迨伊出具查核報告後,原審始酌定本件 檢查報酬僅為15萬元,徒增伊與黃秀雲之糾紛與困擾。其次 ,原裁定所列計之助理人員工時過短,並未考量查帳工作與



聯繫客戶等工作繁瑣程序所耗費之程序成本,自有脫離事實 之違誤。再者,業務評鑑、財務評鑑或資產、價格評價均為 不同性質之會計工作內容,原裁定逕依會計師公會業務評鑑 之計費標準加以核計伊之檢查報酬,亦屬荒謬。最後,設若 原審同意退還伊所為之檢查報告,伊願意認賠出場,不再抗 告爭執,並退還預納費用60萬元,但原審仍應出具公文表明 雙方不得引用檢查報告內容作為日後訴訟依據等語,爰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 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此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自明。檢查人之報酬既係法院 於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酌定,可 知立法者就檢查人之報酬酌定,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俾以作 成創設性、展望性之形成性裁定。又檢查人係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立法者為恐監察人未盡其 監督之責時,得透過與董、監無關之局外人進行調查,以補 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 確與否,並將其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 採取善後行動或採取必要措施,然檢查人之具體權限,仍需 視選任之情形,是以在酌定檢查人報酬時,自應先確定其受 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以及影響其工作內 容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之成本、檢查之結果與 品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 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檢查成果及成效等;另檢查人 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並非全然以 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
三、經查:
㈠、黃秀雲抗告部分:
⒈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 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其餘之人不得任意聲明不服, 且應以裁定當時權利受有侵害者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438 號裁定、84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抗告人黃秀雲固係聲請選派永冠星公司檢查人之聲請 人,惟有關原審酌定檢查人報酬之裁定,乃係針對永冠星公 司及林耕州會計師所為,本與黃秀雲無涉,黃秀雲並非受裁 定之人,先予指明。其次,黃秀雲先前雖曾依原審之指示而 先行預納檢查報酬60萬元以利檢查事務之進行,惟非訟事件



法第174 條前段既已明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因黃秀雲僅係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人,本非終局應負 擔檢查報酬之債務人,加以原審裁定所酌定檢查報酬數額15 萬元,又少於黃秀雲當初預納之金額60萬元,益徵黃秀雲尤 不因此額外增加自己之金錢負擔或債務,客觀上黃秀雲自無 因原審裁定以致權利受侵害可言。揆諸前開說明,黃秀雲既 非因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其自無抗告權,是黃秀雲 所為之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㈡、永冠星公司抗告部分:
⒈觀諸原審前以109 年2 月20日桃院祥民倫108 年度司字第57 號函知抗告人即原審所選任之檢查人林耕州會計師時,主旨 欄已清楚記載:「請台端於109 年3 月20日前依下列說明二 至七事項辦理,請查照。」等語,且說明欄亦載明:「…… 。請台端與相對人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時間至該公司 初步檢視其所備妥之帳冊資料是否足以進行檢查事務,並將 結果轉知本院。」、「……。如檢查人初步檢視資料,認 有欠缺致不能進行檢查事務,請詳列明細及原因。」、「… …。請檢查人就本次至公司初步審閱資料所需交通費先為 報價,並於與公司聯絡時間時先行告知聯絡人」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504 頁),參以檢查人林耕州會計師事後確向 原審函覆說明其已於109 年3 月18日日上午10時,親往永冠 星公司與負責人、委任律師及會計師會面以瞭解是否繼續檢 查事務,此有廣和會計師事務所109 年3 月18日函文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6 至7 頁)。依是以言,應可確定抗告人永冠 星公司先前於109 年3 月6 日所支付之「前期預覽檢查帳務 酬金14,000元」,應係因檢查人為檢視永冠星公司所備妥帳 冊資料是否足以進行法院指派之檢查事務所發生。核其性質 ,乃屬預為正式進入檢查程序前之準備階段,自與檢查人實 際著手辦理檢查事務之工作有所不同。茲因檢查人林耕州會 計師受派辦理永冠星公司檢查事務之內容各有不同,自無重 複核計檢查人報酬之可言。永冠星公司就此所為指摘,核屬 無據,本院不能採憑。
⒉永冠星公司又主張:檢查人因處理檢查事務所支出之交通、 影印、郵務費用等雜項支出非屬檢查報酬而不得由法院加以 酌定,況檢查人根本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實云云。惟查:檢 查人固係因提供檢查勞務之給付始得收取報酬對價,惟受任 之檢查人於辦理檢查委任人公司事務時所因此支出之交通費 、影印費、郵務費等雜項支出,如與檢查事務之辦理有關而 有其必要性,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委任人公司本 應加以償還,且於法院酌定檢查人檢查勞務提供之報酬時,



為了確實衡酌檢查事務之成果,以免價值失衡,同樣也必須 同時瞭解檢查人於辦理檢查事務過程中因此所支出之勞力、 時間、費用等程序成本。況且,法院於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時 ,就受任人處理事務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加以考量,最終衡 酌之標的仍屬檢查人之報酬數額,並不因此發生委任人重複 償還受任人必要費用之風險。再者,因雜項費用包含內容甚 廣、數額相對而言亦不高,本難期受任人事事樣樣均須提供 相對應之憑證收據以供核對,於此情況下,法院基於辦理審 判及非訟事件所已知事實,本於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交易常 情,加以裁量檢查人可能因此所支出之雜項費用,並無不可 ,要無逐一精計實際所支出雜項費用之收據憑證之必要。從 而,原審將檢查人因檢查事務所需支出之交通費、影印費、 郵務費等雜項費用一併納入裁量、審酌,此部分自無裁量失 當或無據之違失可言。至永冠星公司另所舉士林地方法院10 2 年度司字第25號、105 年度司字第63號民事裁定,核屬個 別法院就具體個案所為之認定,尚無拘束其他個案之效力, 附此敘明。從而,永冠星公司以此指摘原審裁定違誤,自非 有據,並無理由。
㈢、林耕州會計師抗告部分:
⒈查,原審於108 年11月6 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選派 林耕州會計師為永冠星公司之檢查人,負責檢查該公司自10 7 年9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時,即曾先以該裁定 最末段清楚指明:「……。本院將參酌檢查計畫內容,及綜 合兩造暨公司董事、監察人等之意見後,限期令義務人提出 必要文件及負擔檢查人報酬,附此敘明」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49 頁)。其間抗告人林耕州會計師固曾一度於108 年12 月9 日向本院提出查核計畫,並表明欲收取60萬元作為報酬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 ),然原審事後旋即於109 年2 月 20日以桃院祥民倫108 年度司字第57號函知林耕州會計師, 並於說明欄部分再次明白記載:「如檢查人初步檢視資料 ,認得繼續進行檢查事務,請參考資料內容多寡,預定工作 時數等情狀再行估定檢查報酬“供參”」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504 頁)。依是以言,在在顯見原審在選派檢查人之前後 ,均已一再表明檢查報酬數額仍有待相關資料之提出後再為 參考、審酌,而無必然應受抗告人林耕州會計師所提出之報 酬數額所拘束之立場。抗告人林耕州會計師以此指摘原審當 初對於其所提出之相關報酬數額未置可否,使其誤認原審同 意其所預定之報酬數額云云,實有誤會,並不可採。 ⒉其次,本件檢查案件之受委任人為抗告人林耕州會計師,至 林耕州會計師所稱協助其檢查之會計師、經理、查帳員等工



作人員,則非本件檢查案件之受委任人,其等既均僅係林耕 州會計師執行其固有會計師職務自行聘請之一般性、常態性 人員,並非法定必要之人員,且其等工作時數多寡,核有必 要、非必要之差異,亦與個人工作效率攸關。而原審於選任 抗告人林耕州會計師為檢查人時,即已考量其會計師之專業 以及得以運用其原有之專業團隊資源而執行檢查工作,是上 開人員之工作時數並非全數、必然地應當計入本件檢查工作 之報酬,僅為法院酌定報酬之考量因素之一,而非唯一或必 要之因素。從而,抗告人林耕州會計師以此為由,指摘原審 核定相關助理人員每日工時約僅有2.5 小時而有脫離事實之 謬誤云云,亦不足採。
⒊惟按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 見、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 ,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本不受被 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 為認定之基礎。並應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據特定專業知 識之價值,與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日後 之後續事項及風險,予以個別酌定。另就會計師擔任檢查人 查核案件酬金問題,於會計師法96年12月26日修正前,依財 政部79年8 月24日(79)台財證㈠第33067 號函核定之「臺 灣省臺北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下稱「 酬金標準」)之規定,充任公司檢查人之酬金每件為「所處 理財產價值之6%至12% 」,惟會計師法上述修正,雖將會計 師公會訂定會員酬金標準之規定刪除,上述標準之依據固已 不存在,但仍非毫無參考價值。又會計師收取酬金,既尚有 依工作時數計算者,依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 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之規定,鑑定委員鑑定費用每小時3,000 元,每案 件鑑定費用不得低於15萬元。
⒋經本院考量上開酬金標準及「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 標準細則」規定,並審酌:⑴依林耕州會計師所提出之檢查 報告及檢查工作日誌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47至271 頁、第 300 至302 頁),堪認林耕州會計師因檢查永冠星公司事務 之工時為93小時(具體相關日期及工作內容則詳如附表所示 ),尚屬合理。⑵其次,原審依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訂定之會計師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認為關於評鑑委員每小時費用1,000 元、 評鑑助理每小時費用400 元,固非無見。然所謂會計師業務 評鑑,乃在提高會計師同業查核之工作品質,抽查會計師事 務所業已查核客戶之工作底稿予以評鑑,是否有缺失,待改



進之處,予以建議。此與會計師受委任查核客戶之財務報表 ,尚需製作查核工作底稿,以及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 ,尚需負民事、刑事責任者截然不同,尚難比照查核報酬計 算。⑶再者,因永冠星公司之資本總額500 萬元、但本案檢 查範圍年度僅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不 及2 年之會計年度,並綜合審酌林耕州會計師因辦理本件檢 查事務因此所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成本及因本件 檢查後所發生之檢查實體結果利益、永冠星公司及黃秀雲乃 至於林耕州會計師各自對本件檢查人報酬數額之意見後,認 本件林耕州會計師之檢查報酬自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裁定 酌給給付之檢查報酬為15萬元,尚有未當,抗告人林耕州會 計師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黃秀雲之抗告不合法,永冠星公司抗告無理 由,林耕州會計師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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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具體工作內容 │會計師│
│ │ │ 時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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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12/11 │呈報檢查計畫 │2 │
├─────┼─────────────────────┼───┤
│109/03/18 │至永冠星現場會談後決定可以檢查工作致函回報│2 │
│ │法院 │ │
├─────┼─────────────────────┼───┤
│109/03/25 │針對杰論法律事務所來函回覆 │1 │
├─────┼─────────────────────┼───┤
│109/07/20 │執行外勤檢查工作,由會計師帶3 名人員 │8 │
├─────┼─────────────────────┼───┤
│109/07/21 │執行外勤檢查工作,由會計師帶3 名人員 │8 │




├─────┼─────────────────────┼───┤
│109/07/22 │執行外勤檢查工作,由會計師帶3 名人員 │8 │
├─────┼─────────────────────┼───┤
│109/07/23 │查帳員於本事務所整理工作底稿、會計師覆核工│4 │
│ │作底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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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7/24 │查帳員於本事務所整理工作底稿、會計師覆核工│4 │
│ │作底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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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7/28 │會計師撰寫檢查報告初稿 │6 │
├─────┼─────────────────────┼───┤
│109/08/07 │會計師撰寫檢查報告第一次修正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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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8/13 │執行外勤補檢查資料工作,由會計師帶領三名人│8 │
│ │員前往 │ │
├─────┼─────────────────────┼───┤
│109/08/14 │執行外勤補檢查資料工作,由會計師帶領三名人│4 │
│ │員前往 │ │
├─────┼─────────────────────┼───┤
│109/08/15 │會計師與查帳員於本事務所整理工作底稿 │8 │
├─────┼─────────────────────┼───┤
│109/08/18 │會計師撰寫檢查報告並整理相關資料及第二次修│5 │
│ │正 │ │
├─────┼─────────────────────┼───┤
│109/08/20 │會計師前往永冠星與鄭先生及鍾律師討論是否有│3 │
│ │補充意見 │ │
├─────┼─────────────────────┼───┤
│109/08/24 │會計師增補檢查報告內容及第三次修正 │4 │
├─────┼─────────────────────┼───┤
│109/08/25 │呈報法院裁示有關佣金之出示否以密件呈報不於│0 │
│ │報告中公開揭露 │ │
├─────┼─────────────────────┼───┤
│109/08/28 │聲請人前往本事務所詢問是否有補充意見,會計│2 │
│ │師開會討論。 │ │
├─────┼─────────────────────┼───┤
│109/09/02 │會計師修改並檢查報告內容及第四次修正 │3 │
├─────┼─────────────────────┼───┤
│109/09/03 │會計師與查帳員於本事務所複核工作底稿,發現│2 │
│ │需要增補資料 │ │
├─────┼─────────────────────┼───┤




│109/09/10 │會計師增補及修改最後檢查報告內容並完成報告│5 │
├─────┼─────────────────────┼───┤
│ │合計 │93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林耕州會計師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黃秀雲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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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