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魏許富士
被 上訴人 葉心瑜
楊誠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
月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小字第114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 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 規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委託被上訴人出售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283 萬元,其中由被上訴人收取之33萬元中,伊 之稅金計算應與其他共有人不同,另仲介費6%之分配比例應 為賣方4%、買方2%計算,始未違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為此 ,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判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屬重申其於原審時所為之 事實陳述,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違背何等法令及其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 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 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