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57號
TYDV,108,訴,1757,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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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7號
原   告 呂慧娟 
訴訟代理人 蕭雲祥 
被   告 余敏慈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嗣追加民 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4 樓之7 房屋( 下稱系爭4 樓建物)為原告與訴外人呂理眞、呂理誠所共 有,其上同路段門牌號碼2 號5 樓之7 房屋(下稱系爭5 樓建物)則為被告所有。被告前將系爭5 樓建物原本格局 為次臥室之空間改建為廚房,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夜間 ,因該廚房內濾水器管線破裂進而淹水阻塞陽台排水孔, 致系爭4 樓建物次臥室天花板與後陽台突發生嚴重滲漏水 現象,系爭4 樓建物之天花板、牆壁及部分傢俱因此毀損 ,不堪使用。
(二)被告前述行為,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天花板、衣櫃、收納櫃、書桌修 繕費新臺幣(下同)83萬5,500 元、席夢思床墊4萬9,999



元、108 年8 月4 日至12月20日另行租屋居住之租金6 萬 9,000 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4,49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曾變更系爭5 樓建物格局或管線,牆壁或地板內之 水管自無損壞或破裂之可能,且被告已於多年前遷居他處 ,系爭5 樓建物長期無人居住使用,遑論用水,亦無管線 漏水致系爭4 樓建物滲漏水之情形。又原告近2 、3 年間 曾裝修系爭4 樓建物,是否因此損壞水管管線,容屬有疑 ;系爭4 、5 樓建物所在大樓屋齡迄今已逾40年,牆壁或 地板內之共同管線老舊失修,且每一樓層有數戶房屋,若 有出現裂縫導致滲漏水,亦不無可能。
(二)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天花板修繕費用部分雖 經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然按證人陳祝成證述,天花 板修繕費僅5 萬元,顯見原告主張之修繕金額與實際支出 之金額差異甚大,估價單之記載自不足採;租金部分因系 爭4 樓建物經修繕後已可居住,且可繼續施作至全部完工 ,原告卻於天花板完成修繕後停工,則原告刻意不搬入使 用之期間,不得要求賠償租金之支出;衣櫃、收納櫃、書 桌、席夢思床墊部分,均已逾法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等語 ,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 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 第184 條、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4 樓建物共有人之一,應有部 分為3 分之1 ,被告為系爭5 樓建物之所有人,系爭4 樓 建物於108 年8 月3 日夜間天花板及牆壁發生滲漏水之現 象等語,經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等件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 宗第9 至49頁),本院亦當庭勘驗原告提出 之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 302 、30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二)原告主張當天天花板及牆壁滲漏水,是系爭5 樓建物內水 管破裂所造成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關於系爭5 樓建 物內水管破裂、其破裂是被告的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以及 系爭4 樓建物滲漏水為系爭5 樓建物內水管破裂造成等事 實,應由原告負責證明。
(三)按本院109 年4 月22日以肉眼掃視,沒有看到系爭5 樓建 物曾有水管破裂並滲漏水的痕跡(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 卷第1 宗第215 至219 頁)。當然,本院前往現場的時候 ,距離發生滲漏水已經超過半年多,即使系爭5 樓建物曾 發生過水管破裂的事情,也很可能已經修復並且清理完畢 。履勘的結果只能確認系爭4 、5 樓建物空間配置的相對 位置,至於系爭4 樓建物滲漏水的原因,還要再看有沒有 其他證據可以證明。
(四)對此,原告提出下列證據,可資採認:
1.證人即系爭4 、5 樓建物所在大樓社區總幹事謝豐居到院 結證稱:我在108 年8 月間,確定日期我忘了,經早班警 衛通知系爭4 樓建物發生滲漏水的事,我看到5 樓的水錶 轉得滿快的、表示水漏得很大,且在關水錶後去系爭4 樓 建物看,就看到沒有再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198 、199 頁)。證人謝豐居固然證稱沒有看到關水錶前系爭 4 樓建物的狀況(見本院卷第1 宗第199 頁),不過,就 像前面所說明的,系爭4 樓建物因為從上方漏下來的水而 發生天花板及牆壁滲漏水的事實,業經原告舉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又按證人謝豐居所稱,他之所以會前往頂樓 關水錶,是因為「我如果接到警衛室打電話跟我說有漏水 ,我都會先去把水錶關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199 頁),則證人謝豐居這部分證述的內容,是執行社區總幹 事職務通常過程中所見,本院沒有理由懷疑證人謝豐居偏 袒哪一方或有其他顯不可信的情形,此部分證述應可堪採 。




2.證人謝豐居另證稱:108 年8 月底我下樓時碰到陌生人從 5 樓進電梯,我問他是誰,他說是水電師傅,我問他是來 修哪一間,他說修5 樓7 號,我問他什麼東西壞掉,他說 是濾水器的管子破裂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199 頁)。 卷附東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漢保全)警勤日誌( 日期:108 年8 月5 日,時間:18:00- 06:00)「客戶意 見欄」也記載:「4F漏水問題,若有再來問請其將五F 水 錶作記號5F陳小姐會請水電來看(5 樓之7 )」等語,並 附記手機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1 宗第140 頁)。證人即 當時經東漢保全派往系爭4 、5 樓建物所在大樓的保全人 員吳豐財證稱:這份警勤日誌是我寫的,下面的「客戶意 見」也是我寫的,這是5 樓陳小姐打電話來跟我說,所以 我才會記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196 頁)。 3.卷附東漢保全108 年8 月6 日至31日的警勤日誌,固然都 沒有被告或其母親委請水電師傅前去系爭5 樓建物修繕的 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2 宗第6 至110 頁),不過,如果 仔細查看警勤日誌的內容就會發現,「值勤記錄事項」欄 只是流水帳式的概略交代保全交接上哨、巡視週邊、代收 信件、開關地下室鐵捲門、交接下哨等事項;「交接及注 意事項」欄記載的,幾乎都是保全人員經手社區或住戶相 關財物的情形,比方說108 年8 月6 日記載財委來收管理 費、里長送一箱飲料給社區(見本院卷第2 宗第6 頁)、 108 年8 月13日、15日、16日分別記載出租桌椅廠商送來 社區普渡要用的桌子、社區舉行普渡且寄放租桌子的費用 1,600 元、保全將租桌子的費用給出租桌椅的廠商並聯絡 廠商來載走桌子(見本院卷第2 宗第36、44、46、48頁) ,還有幾筆住戶寄放貨款的記載(見本院卷第2 宗第50至 58頁),此外,108 年8 月6 日警勤日誌「交接及注意事 項」記載「若有碰到5 樓-7住戶請其協助損壞賠償,不然 可能走訴訟途徑」(見本院卷第2 宗第8 頁)、108 年8 月11日警勤日誌「交接及注意事項」記載「4F-7交代:明 天(8/12( 一) )會有人來施工(水管)」(見本院卷第 2 宗第24頁),這兩項記載,無關保全人員經手財物,之 所以會特別記載,應該只是因為原告特別交代。綜觀警勤 日誌的整體內容可以推知,如果不是住戶特別交代,保全 人員就不會記載水電師傅或其他人員進出,在這樣的情形 下,警勤日誌沒有記載證人謝豐居碰到的水電師傅,不足 以否定被告的母親曾於108 年8 月底找水電師傅修理系爭 5 樓建物濾水器管子破裂的事實。
4.綜合上面的證據,系爭4 樓建物於108 年8 月3 日發生夜



間天花板及牆壁滲漏水,水是從上面滲漏下來的,隔天謝 豐居關掉系爭5 樓建物的水錶之後,就沒有再看到漏水, 而被告的母親在同年月底曾找水電師傅來修理系爭5 樓建 物破裂的濾水器管子,這些事實,再加上被告矢口否認其 母親曾找水電師傅前來一事,足可推認,系爭4 樓建物之 所以發生滲漏水,是系爭5 樓建物濾水器管子破裂所造成 ,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包括天花板、 衣櫃、收納櫃、書桌修繕費83萬5,500 元(其中工資50萬 1,500 元、材料33萬4,000 元)、席夢思床墊4 萬9,999 元、108 年8 月4 日至12月20日另行租屋居住之租金6 萬 9,000 元等語,並提出家富成工程行工程報價單、工程契 約書、價目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51至87頁)。
2.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 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 ,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示, 本件原告雖然在98年7 月30日才因贈與而受讓系爭4 樓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 宗第9 頁),然依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原告於94年9 月間就已經遷入該 址,迄108 年8 月3 日已逾10年,而原告又沒有就天花板 、衣櫃、收納櫃、書桌修繕費、席夢思床墊的裝設或購買 日期舉證,本院只好認定,這些物品使用的期間,都已經 逾越10年的耐用年限,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的金額為53 萬9,900 元(計算式:501500+334000×1/10+49999 × 1/ 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另依工程契約書所載,原告為修繕系爭4 號房屋而委託陳 祝成即家富成工程行施作之修繕工程,施工期間至108 年 12月20日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8年8 月4 日至12月 20日間,按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計算,另行租屋居住支 出之租金6 萬9,000 元(計算式:15000 ×〔28/30 +3 +20/3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被告抗辯:證人陳祝成證述天花板修繕費僅5 萬元,原告 提出的工程報價單實不足採云云,但證人陳祝成所謂的5 萬元修繕費,是指簡易修繕的費用而言,不是指完成全部 修繕工程的費用(見本院卷第1 宗第273 頁),被告以此



抗辯,容有誤會,應無可採。被告另抗辯:原告在簡易修 繕後,刻意不搬入使用之期間不得要求賠償租金之支出云 云,然原告請求賠償的租金,只計算到前開修繕工程的預 定完工日期108 年12月20日為止,原告並沒有在本應施工 修繕的期間之外另有請求,又證人陳祝成證稱自己在108 年8 月底完成簡易修繕時,裡面是有些潮濕跟木頭碰到水 的霉味,要看原告他們覺得裡面有沒有辦法居住等語(見 本院卷第1 宗第273 、274 頁),按其證述,也不足以推 認原告在108 年8 月底之後就可在系爭4 樓建物居住如常 ,而無另行租屋居住的必要,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5.要附帶說明的是,天花板是系爭4 樓建物的一部分,原告 是系爭4 樓建物的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 分之 1 ,不過,天花板的修復並沒有改變系爭4 樓建物的性質 ,而屬民法第820 條第5 項規定的簡易修繕,原告得單獨 為之,並得就因此支出的全部費用請求被告賠償,不受其 應有部分之限制。
(六)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0萬8,900 元(計算 式:539900+690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1 萬2,044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 萬460 元、證人日旅 費1,584 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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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