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德旺
王明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張堯晸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6 年度訴字第151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585,29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81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