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88號
TYDM,110,桃交簡,88,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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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壢交簡字第3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 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再於飲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 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065號
被 告 江文秀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秀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上午4時起至同日上午5時30分止 ,在桃園市大園區華興埤旁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後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北路 四段與青昇路口前,因不勝酒力駕駛失控,與葛雨涵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傷亡。 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 時43分許,測得江文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亦與證人葛雨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及證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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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