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子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 竟仍駕車行駛於國道2 號高速公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 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 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被告應知悉當前 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 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此 次酒駕為初犯、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酒駕行為幸未 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715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152號
被 告 周子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杰自民國109 年12月15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 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上友人所經營之車行內飲用 蘇格丹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7 分許,在國道2 號 東向17.1公里處路肩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