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2號
TYDM,110,審交易,2,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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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
第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林普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上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 往環北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 時54分許,行經溪洲街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逆向直行,適有同 向前方有陳淑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內側車道左轉 溪洲街,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淑棉受有鼻 子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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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