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號
TYDM,110,交易,3,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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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靖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21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明定。查,被告楊靖彤被訴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下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龍安街(下僅稱路街名)往文中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 時23分許,行經龍安街與國強十一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國強十 一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許積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右第一腳趾閉鎖性骨折之傷 勢。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嗣被 告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訊問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 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274號卷第51至55頁),揆諸前開法 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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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