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瑋(原名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高靖棠律師
吳定宇律師
吳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6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張書瑋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 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 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 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 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 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 因帳戶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 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上 自稱為貸款代辦業者「劉經理」之指示,於民國108 年3 月 14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空軍 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劉經理」指定之空軍 一號台中中南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文彬」收受 ,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劉經理」。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物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翌(15)日中午12時許, 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DUENAS EDMOND CAPULON (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電話給董秀如,佯稱其表哥並誆稱欲借款裝潢等語 ,致董秀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渠夫之帳戶(帳
號詳卷)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 戶,而對董秀如實施詐騙得手,再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 所得,致使該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以此方式幫助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董秀如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書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張書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 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書瑋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及將該帳戶存摺、提 款卡均寄送予自稱「劉經理」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矢 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當時為繳納酒駕案件之罰金急著 貸款,看到臉書有貸款廣告,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劉經理」聯繫,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寄給「劉經理」指定之 「陳文彬」作為徵信使用等語;另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斯 時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 告經濟狀況不佳,又不欲讓其母知悉此事,遂決定自行籌款 ,經於臉書發現小額借款廣告後,依該廣告資訊與自稱「劉 經理」之人聯繫,而遭該人利用被告心理,佯以得為被告辦 理貸款並得快速撥款,致受騙而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此有被告與「劉經理」間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且 被告發現受騙後,已即時向玉山銀行掛失,足認被告並無洗 錢或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劉經理 」之指示,於108 年3 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該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寄送至「劉經理」指定之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文彬」收受,並告知「劉經理」提 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偵卷第3-5 、55至57頁,金訴卷第37-51 頁),且有寄 送包裹收執聯(偵卷第6 頁)、被告與「劉經理」間之LINE 對話紀錄(偵卷第7-3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資料在
卷可佐(偵卷第58-60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董秀如遭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乙情,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偵卷第47頁),且有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通話詳 細資訊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偵 卷第48-52 頁);復觀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 60頁),可知告訴人於當(15)日將18萬元匯入後,旋即於 當日遭提領15萬元,復於翌(16)日凌晨2 時9 分、10分提 領2 萬元、1 萬元而僅剩餘額493 元,可見該帳戶確已作為 本案詐騙集團向董秀如詐欺取財所用收贓、領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堪予認定。
㈡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 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 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 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不知「劉經理」之真實身分、並 對之毫無所悉,且僅經LINE對話,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生活 經驗,當可察覺索取其帳戶資料之人實屬可疑。再經本院質
以:臉書貸款廣告有無不需提供存摺、提款卡者?有無找過 不需提款卡、帳戶之業者?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時,銀行行員 有無告知不可隨意將存摺、提款卡交與他人,以免遭詐騙集 團使用?為何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要虛偽記載寄送 衣服等問題,被告答以:臉書貸款廣告有些不需提供存摺、 提款卡者,有些需要提供,因為我認為有收集存摺、提款卡 的業者可以快速處理事情,我有問過不需提供提款卡、帳戶 之業者,對方說要有保人或財力證明;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時 ,銀行有告知不可隨意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以免遭詐 騙集團使用;對方要我在包裹上寫寄送衣服是因為怕被其他 人知道會被掉包等語。徵諸被告上揭供述,足見被告明知應 謹慎保管帳戶資料,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又被告決定寄 交本案帳戶資料前,亦有查詢其他貸款廣告並知悉貸款未必 需提供存摺、提款卡,且亦知申辦貸款應透過銀行等金融機 構之正當管道,金融機構為確保借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 必先徵信查核借款人之信用情況,及由其覓保或提供擔保物 ,並與借款人本人進行確認及核對相關證件,以評估放款風 險,始得決定是否貸與款項及放款利率、額度,是以一般人 而言,實難想像僅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即可有利於申辦貸款;再者,借款人貸款之目的,在於取得 銀行核貸之款項,僅需交付申請所需證件、存摺影本即可, 豈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使自己無法領取 金融機構核撥款項,及使該款項處於可能遭他人領取狀態, 甚做為詐騙集團收贓取款而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理。又被告 既於申辦本案帳戶時經告知不可隨意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 以免遭詐騙集團使用為犯罪工具,則對方要求虛偽記載寄送 物時,當可知對方係有意隱匿之,以免為人發現寄送物為詐 騙集團收贓取款之犯罪工具而報警處理。再衡以本案帳戶於 被告寄送前之108 年3 月11日,經被告提領1,000 元後,存 款餘額僅493 元(偵卷第60頁),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對 其幾無經濟損失可言。據上,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 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資料供 作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 顯然不違反被告本意。據上,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資料予 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灼,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請求調查其掛失本案帳戶資料 之時間,以證明其無意讓他人不法使用,然查,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後,固於同年月16日11時55分 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 9 年11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3940號函暨附件(
金訴卷2 第29-31 頁),惟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每因 被害人報警即遭列警示帳戶,故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時間 通常僅幾日,以免詐騙所得為警查扣,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項,是被告雖於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後掛失存摺、提款卡 ,然詐騙集團於此期間內,已可自由運用此帳戶收贓及領款 ,是仍無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 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 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遭上揭詐 術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 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 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已為告訴人指訴明確 ,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復為被告所承認,本案帳戶 內之告訴人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㈤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 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以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然亦可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取其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情,同上揭大法庭裁定所示。是被告既非僅單 純提供金融帳戶,而是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 付,則被告主觀上自然知悉他人可使用本案帳戶收款、領款 ,且被告對於使用本案帳戶之對象,卻僅掌握「劉經理」之 LINE帳號,則被告交出本案提款卡後,實際上已無任何方式 再向「劉經理」取回,亦無從向該人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 向,是在其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情況下,又於主觀上 知悉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無從追索之,其對於本案帳戶 內資金如經「劉經理」等人提領後,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且縱有如此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為本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屬於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亦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行為 ,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本件犯行構成洗錢 罪之正犯,容有誤解(詳如下述),因屬共犯性質之變更, 非論罪法條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被告本件為幫 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起訴意旨雖認本件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 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 點雖謂「…㈣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 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 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 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 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 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 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 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為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闡述明確,是起訴意 旨就此,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收贓取款,使犯罪所得去向因而不明,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且無從 追查犯罪所得所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治安,並 致被害人無從求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 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之金額,暨被告否認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小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 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獲取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 贓款,是既難認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另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 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 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 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本件詐騙犯罪所得經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 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