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子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子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子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 用第二級毒品共8 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 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 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2 、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之「桃園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4779號」應更正 為「桃園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4779號、第5915號」外, 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二)受刑人李子恒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 品共8 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 3 、4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定應 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 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 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 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 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 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 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 ,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所生危險、案件特性(如毒品之成癮性及反覆施用 )、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依首揭規定,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