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准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29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准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 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察(官)、檢 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 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 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 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 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 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 「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 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 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 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 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林瑞盈 」之署押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 之,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屬 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 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係基於同一偽冒「 林瑞盈」名義應詢接受調查目的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復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合於累犯之要件,並衡酌上開前罪與本案犯罪 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 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上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林瑞盈為姐妹關係,然其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 後為躲避刑責,竟冒用其妹「林瑞盈」名義應詢,其所為除 可能使林瑞盈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司法警察機關 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 之正確性,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 衡本件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林瑞盈」之簽名 、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私文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予警 員收執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且又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另 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1 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規定: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規定: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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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署押之文件 │所在欄位│署押數目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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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6 月│桃園市桃園│桃園市政府警│被測人簽│「林瑞盈」│
│ │25日上午4 │區民生路與│察局當事人酒│名欄 │簽名1 枚 │
│ │時52分許 │民生路55巷│精測定紀錄表│ │ │
│ │ │口 │1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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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6 月│桃園市桃園│附件七- 被告│被告知人│「林瑞盈」│
│ │25日上午4 │區民生路與│權益告知單1 │簽名欄 │簽名1 枚、│
│ │時52分許 │民生路55巷│份 │ │指印1枚 │
│ │ │口 │ │ │ │
├──┼─────┼─────┼──────┼────┼─────┤
│3 │109 年6 月│桃園市桃園│附件一- 桃園│被通知人│「林瑞盈」│
│ │25日上午4 │區民生路與│分局清溪派出│簽名捺印│簽名2 枚、│
│ │時52分許 │民生路55巷│所執行逮捕、│欄位 │指印2枚 │
│ │ │口 │拘禁告知本人│ │ │
│ │ │ │通知書及執行│ │ │
│ │ │ │逮捕、拘禁告│ │ │
│ │ │ │知親友通知書│ │ │
│ │ │ │(不需通知)│ │ │
│ │ │ │各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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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 年6 月│桃園市桃園│桃園市政府舉│收受人簽│「林瑞盈」│
│ │25日上午4 │區民生路與│發違反道路交│章欄 │簽名1枚 │
│ │時52分許 │民生路55巷│通管理事件通│ │ │
│ │ │口 │知單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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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自109 年6 │桃園市政府│調查筆錄(第│告知三項│「林瑞盈」│
│ │月25日上午│警察局桃園│一次)1份 │權利欄、│簽名2 枚及│
│ │5 時34分許│分局清溪派│ │簽名、受│指印4 枚(│
│ │起至同日上│出所 │ │詢問人欄│含騎縫指印│
│ │午5 時50分│ │ │ │2枚) │
│ │許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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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 年6 月│本署偵查庭│訊問筆錄1份 │受訊問人│「林瑞盈」│
│ │25日晚間8 │ │ │簽章欄 │1枚 │
│ │時3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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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46號
被 告 林准羽 女 4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准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桃交簡字第1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 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6 月25 日上午4 時52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 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民生路55巷口,為警攔 檢盤查,詎其為圖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竟意圖冒用其胞妹 「林瑞盈」名義應訊,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
4 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林瑞盈」之簽名,藉以表示係由 本人收受之意,再將之交回警員而行使之;再於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號文件上偽造「林瑞盈」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署押 ,用以表示係「林瑞盈」身分之意,均足以損害於刑事偵查 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處 罰之正確性及林瑞盈。嗣經警將所採集之「林瑞盈」指紋卡 片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結果與林准羽之指紋相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准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文件、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9 日刑紋字第1090800225號函 文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參,故 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 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在如 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 簽名,係表示「林瑞盈」本人已收受該文件之意,應屬偽造 私文書行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號所示文件 之簽名僅係證明身分及確認之意,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 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屬偽造署押行為。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號之部分,係犯刑 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4 號之部分,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林瑞盈」之署押之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構成要件不同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如附表 所示「林瑞盈」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署押之文件 │所在欄位│署押數目 │
│ │ │ │ │ │ │
├──┼─────┼─────┼──────┼────┼─────┤
│1 │109 年6 月│桃園市桃園│桃園市政府警│被測人簽│「林瑞盈」│
│ │25日上午4 │區民生路與│察局當事人酒│名欄 │簽名1 枚 │
│ │時52分許 │民生路55巷│精測定紀錄表│ │ │
│ │ │口 │1 份 │ │ │
├──┼─────┼─────┼──────┼────┼─────┤
│2 │109 年6 月│桃園市桃園│附件七- 被告│被告知人│「林瑞盈」│
│ │25日上午4 │區民生路與│權益告知單1 │簽名欄 │簽名1 枚、│
│ │時52分許 │民生路55巷│份 │ │指印1枚 │
│ │ │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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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 年6 月│桃園市桃園│附件一- 桃園│被通知人│「林瑞盈」│
│ │25日上午4 │區民生路與│分局清溪派出│簽名捺印│簽名2 枚、│
│ │時52分許 │民生路55巷│所執行逮捕、│欄位 │指印2枚 │
│ │ │口 │拘禁告知本人│ │ │
│ │ │ │通知書及執行│ │ │
│ │ │ │逮捕、拘禁告│ │ │
│ │ │ │知親友通知書│ │ │
│ │ │ │(不需通知)│ │ │
│ │ │ │各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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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 年6 月│桃園市桃園│桃園市政府舉│收受人簽│「林瑞盈」│
│ │25日上午4 │區民生路與│發違反道路交│章欄 │簽名1枚 │
│ │時52分許 │民生路55巷│通管理事件通│ │ │
│ │ │口 │知單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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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自109 年6 │桃園市政府│調查筆錄(第│告知三項│「林瑞盈」│
│ │月25日上午│警察局桃園│一次)1份 │權利欄、│簽名2 枚及│
│ │5 時34分許│分局清溪派│ │簽名、受│指印4 枚(│
│ │起至同日上│出所 │ │詢問人欄│含騎縫指印│
│ │午5 時50分│ │ │ │2枚) │
│ │許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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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 年6 月│本署偵查庭│訊問筆錄1份 │受訊問人│「林瑞盈」│
│ │25日晚間8 │ │ │簽章欄 │1枚 │
│ │時3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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