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5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所載「即發動該 車電門」,應補充並更正為「以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電門之 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含鑰匙1 支)」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長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又被告前因①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 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②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3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三罪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罪,與被告所犯本案 之罪名相同,且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5 年期間之初期再犯 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 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失竊機 車1 輛(含鑰匙1 支)已為警發還被害人李文章,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73頁),尚未對被害人造成 之終局之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機車1 輛(含鑰匙1 支),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52號
被 告 李長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村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1年2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9年7月11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見李文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取下,即發動該車電門,得手後騎乘逃逸。嗣於翌( 12)日中午12時19分許,警方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東路與文 化五路口攔獲李長憲騎乘上開機車,而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憲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李文章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相 片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