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9年度,271號
TYDM,109,桃原簡,271,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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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2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承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失竊機車1 輛已為警發還被害人陳旭榮,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尚未對被害人造成終 局之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機車1 輛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已為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鑰匙,雖係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已低,若開啟沒收程序,不



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將徒增司法成本之浪費,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734號
被 告 謝承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寯於民國109年4月9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見陳旭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陳旭榮發覺該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旭榮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車主即被害人陳旭榮,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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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