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343號
TYDM,109,易,1343,202101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仲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許 ,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 定。至於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 ,原則上係以是否違反起訴時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斷, 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 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109 年1 月15日 經修正公布,而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並增訂第35條之1 規 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或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 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 ,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3 項、第23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



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 年者,則屬之,其間縱曾犯施用毒品罪而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亦不生影響。此外,修正施行前犯施用 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 前段亦定有明文。(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施用毒品罪者 ,如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已完成戒癮治療,方等同事實上 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惟 若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自 無從解為等同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三)1、10 9 年1 月15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 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 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 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 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其中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施行日期未定)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 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若不分個案情 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之處遇模式顯然 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施用毒品之人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 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2、機 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而言,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 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 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縱為屢犯 施用毒品罪之慣犯,倘本次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 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檢察官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尚未施行前,仍得視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 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3、雖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似 由受理之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聲請。然倘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無疑使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剝奪被告 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有礙被告 獲得妥適、完善治療或其他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四、經查,被告不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734 號為緩起訴處分,惟事後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243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自難認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被告既 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依上開說明,自 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現行同條例 第24條之規定,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 雖依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然因情事變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 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