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2096號
TYDM,109,壢簡,2096,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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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勝虎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三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賠 償,有和解書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自 無庸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052號
被 告 胡勝虎 男 6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勝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林爰希所經營 、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農果莊水果行 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加州水蜜桃5 顆、火龍果1 袋、奇異果10顆、水梨3 顆(價值共計新臺幣1,345 元) 得逞,隨即攜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二)於109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45分許,至上址,徒手竊取店 內陳列待售之櫻桃1 盒(價值新臺幣690 元)得逞,隨即 攜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於109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43分許,至上址,徒手竊取店 內陳列待售之葡萄2 袋、木瓜1 顆,未將該等商品取出結 帳,嗣該店店員林偉訓發現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且扣 得上開未結帳之商品(已發還林偉訓);復經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查獲犯罪事實一二。
二、案經林爰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勝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偉訓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8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之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犯 罪事實一、三扣案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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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