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致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致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 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致宏既考領小 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他 卷第109 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 注意遵守,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本案車禍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他卷第89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路口,疏未注意遵 守燈光號誌,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駕車左轉,與告訴 人吳振豪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黃尹柔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 只有亮直行綠燈,沒有亮左轉綠燈,我左轉後就發生碰撞等 語(偵卷第24頁),核與證人吳振豪、證人黃尹柔均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行駛方向有設置左轉專用號誌,還 未開放左轉,被告就直接左轉,才會發生碰撞等語(他卷第 6 頁)相符,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 失甚明。又告訴人吳振豪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約2 公分裂傷 、右手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右肘及右膝側韌帶損傷等傷 害等傷害,告訴人黃尹柔則受有腦震盪、顏面約1 公分裂傷 、右大腿數處裂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8 年2 月18日、同年3 月6 日、同年4 月12日、同年4 月 1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他卷第11至17頁),故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二)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係以 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他卷第103 頁),嗣被告亦 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 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行駛, 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2 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 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經合法通知未於本 院調解期日遵期到庭,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 損害,難認其犯後有真摯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過失情節、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108 年5 月31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賴致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致宏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彭巧如,沿桃園市新屋區台6 6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自台66線快車道左轉新文路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吳振豪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尹柔,沿台66線由南往北方 向綠燈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振豪因此受有顏 面約2公分裂傷、右手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右肘及右膝 側韌帶損傷等傷害;黃尹柔亦因此受有腦震盪、顏面約1公 分裂傷、右大腿數處裂傷等傷害(賴致宏、彭巧如亦有因此
受傷,惟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二、案經吳振豪、黃尹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致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振豪、黃尹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
(三)告訴人二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與翻拍照片。(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車籍資 料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均受有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