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複 代理人 曾俊翔
被 告 徐尚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 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7日18時58分許, 酒後駕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保險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段530巷 口時,因貿然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車禍,致訴 外人張家珮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訴外 人張家珮之法定繼承人張兆堂、李竹英共新臺幣(下同)2, 008,160 元保險金(含診療費用500元、材料費1,360元、救 護車接送費用6,300元及死亡理賠金200萬元,合計2,008,16 0 元),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依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代位行使張兆堂、李竹英對被告之請求權以為求償。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侵權行為相關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 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新竹縣政府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理賠 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車籍查詢、強制險賠 案處理紀錄表、救護醫療相關費用收據、匯款資料等件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且查,被告於員警偵詢中自陳,事故 當日15時至17時許,在朋友家飲用1瓶100ml之保力達及2 瓶啤酒共1000ml後,即搭車至義民廟處開車回家,回家途 中即發生系爭事故。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方於 108年11月7日19時13分時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47毫克,顯已逾標準值0.15毫克之標準,且被告亦 自陳事發當日為晴天,視線及路況均為良好,伊駕駛系爭
車輛於義民路2段往新埔方向行駛(西往東),於鄰近肇 事地點時欲往義民路2段530巷巷口左轉時,雖已看到訴外 人張家珮騎乘機車往義民廟由東向西方向直行,惟猶未讓 訴外人之直行車先行,逕行貿然左轉後,即發生系爭事故 ,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事發之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新 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第49頁),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準足,足認被告上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依上 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張兆堂、李竹英向 被告請求賠償上開賠付金額2,008,160 元,於法有據。(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前曾依被告戶籍地址即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00號 送達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而於109年7月16日寄存於新竹 縣政府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見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2 06號卷第34頁送達證書)。然查被告業因經新竹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12456、12849、2532號合法傳喚未到, 且經警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而於109年5月18日經通緝至 今在案,此有臺灣新竹檢察署竹檢永偵敦偵字第744號通 緝書(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32號卷第95頁)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可參,是 上開起訴狀送達尚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另於109年1 1月23日就應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及109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就被告之戶籍地址寄送,並同時另為公示 送達(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 規定,係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即 自109年1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4日起依法定利率負遲 延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8,160元,及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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