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797號
原 告 陳琪惠
訴訟代理人 陳福傳
黃玉燕
被 告 吳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2月11日竹市警二分偵 字第1090031874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牽車碰撞原告所有之機車倒地之過失所 致,原告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264元(含工資1,525 元、零件10,739元),有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在卷可稽,應 堪足採信。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108年1 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09年6月15日)已使用8月,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耐 用年數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536/1000, 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新零件後之 必要修復費用即為8,427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525元+折 舊後之零件6,902元=8,427元)。
三、原告雖另主張受有代步費用1,000元、報警及至台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請假費用1,000元、機車受損爾後出售價差10,000 元之損害,並提出車資1,000元收據1紙為證。惟原告主張受 有代步費用1,000元損害部分,雖提出車資收據為證,然原 告所提出之收據品名載為「車資」,顯然與「代步費用」有
別,況該收據亦未記載日期,自難證明原告受有支出代步費 用1,000元之損害。又原告縱需請假報警及至台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然此係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並非因被告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請假所生薪資減 損之損害。原告雖另主張受有機車受損爾後出售價差10,000 元之損害云云,然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始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姑不論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427元,已如前述,故縱 然原告能證明其所有之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0,000元 ,充其量原告亦僅能請求扣除必要修復費用8,427元之差額 ,更何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 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