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91號
SCDM,110,竹簡,91,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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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富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富思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富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張許呈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頁),犯罪 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衡酌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竊取之物品價 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 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81號
  被   告 朱富思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富思於民國108年11月1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葉冠霆,前往其乾媽張許呈位於新竹市 ○○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用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許呈所有並懸掛在神明廳 佛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2,000元,已歸還張許呈), 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口袋內,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後載不知情之 葉冠霆離去。嗣張許呈發現金牌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許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富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許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葉冠霆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鄭永欣製作之偵查 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金牌照片1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各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已將竊得之金牌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等情,有本署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請予以從輕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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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