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22號
SCDM,109,訴,522,2021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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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亭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5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109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松柏街前租 屋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4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號前,因在該處滯留徘 徊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復徵得同意搜索, 當場在其隨身包包之零錢包內,扣得海洛因6包(毛重1.06公 克、1.85公克、0.28公克、1.02公克、0.33公克、0.19公克 )、安非他命8包(毛重4.17公克、8.10公克、0.40公克、7.2 1公克、2.18公克、0.53公克、2.89公克、17.83公克),復 於同日上午6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於109年5月13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號旁 停放之車輛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 案件,於109年5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竹縣○○鄉○○路00巷0號鐵皮屋 工寮執行拘提另案被告,發現在場人甲○○因另案通緝而為警 緝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3.02公克)、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2公克)、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 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 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 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 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該條第1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 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 第3 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 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 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 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亦有明文。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 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 」,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戒毒偵 字第623號認強制戒治期滿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竹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後又多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94年度戒毒偵字第62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 (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201頁)可查。是本件檢察官起訴 被告於109年2月23日晚間某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5月13日下午3、4時許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距離 被告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4年11月11日,顯已 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本 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已違背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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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