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鴻
古李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8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郭志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古李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向郭志鴻、古李興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
事實及理由
一、古李興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下午12時15分至39分間之某時 許,駕駛某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郭志鴻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00號(起訴書誤載為87號) 前,因A車之汽油不足,見羅青吉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停放於該址路旁,古李興、 郭志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郭志鴻下手竊取B車,且由古李興在A車內把風接應,得 手後由郭志鴻駕駛B車,與古李興所駕駛之A車,一同前往新 竹縣○○鎮○○里○○○00號附近空地處停車,並將B車之電瓶1個 拆卸,復以B車上之鏈刀破壞B車之油管,以臉盆接取所漏出 之汽油而供A車使用,之後即將B車棄置該處;嗣羅青吉於10 8年10月29日下午12時39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 上址空地處尋獲B車(業已發還羅青吉)。
二、證據:
(一)被告郭志鴻、古李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羅青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8年12月18日刑紋字 第1088014887號、109年1月21日刑生字第1088014455號) 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1紙、員警尋獲B車並蒐證之照片33紙。三、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2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郭志鴻前因竊盜、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8月25日假釋,並 於108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 告郭志鴻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財產犯罪之素行,且均有從事正當職業 之能力,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於偵查、審判中表達之意見,兼衡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 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 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 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10 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 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亦即,若認共同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 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 。當不能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後,即對共同被告2人均 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收、追徵,否則,將致沒收過 剩,就共同被告2人各逾50萬元之沒收、追徵宣告,於法 即屬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綜上可知,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 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 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 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 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 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四)本件B車尋獲時,其上電瓶1個(被害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 2,000多元)並未尋獲,自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卷內 無該物業已分配之證據,此部分應由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 之責,然因上開物品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 屬可分,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其數額, 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各諭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 之1。
(五)至B車內之油料,依卷內證據無法確認其種類、數量,衡 情該油料價值通常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 告沒收,亦無礙被告2人罪責之評價,並衡酌避免日後執 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