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46號
SCDM,109,易,946,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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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第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哲安於民國109年5月5日17時30分許, 乘坐胞兄楊武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 市香山區牛埔東路行駛,因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告訴人楊珮芸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竹市○○區○○○○00號旁,被告楊哲安 在其乘坐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開啟之狀態,公然以「幹 你娘嘞」、「幹你娘嘞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楊珮芸,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楊珮芸名譽,因認被告楊哲安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條314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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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