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舜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14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洪舜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壽牌香菸捌條( 總價值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舜樂明知自己無付款能力,亦無付款意願,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30日12時30 分許,至陳劉雪梅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 小雪檳榔攤」,向陳劉雪梅佯稱要訂購長壽牌香菸8條(總價 值新臺幣3,200元),致陳劉雪梅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能 力,而向廠商「昂記有限公司」訂購,並於同日14時40分許 貨物送達後,由陳劉雪梅將到貨之長壽牌香菸8條搬運至洪 舜樂騎駛之機車腳踏板,交付予洪舜樂。嗣洪舜樂假意與陳 劉雪梅返回檳榔攤結帳,見陳劉雪梅轉身背對之際,趁隙騎 駛上開機車逃逸,陳劉雪梅至此方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舜樂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法定刑得科 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為新臺幣3萬元,然修正後之罰金刑提 高為新臺幣50萬元,較修正前之罰金刑為高,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
㈡、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 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 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 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 關規定,核先敘明。
2、經查,上開長壽牌香菸8條(總價值新臺幣3,200元)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陳劉雪梅,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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