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勛
潘彥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6
6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勛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彥宇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徐榮聰存放 酒類之房間均應更正為「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之1」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 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 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 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 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 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 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 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許博勛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被告潘彥宇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1、2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許博勛與潘彥宇就附表編號1、2兩次 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許博勛所犯附表編號1至6共6次犯行、被告潘彥宇所犯 附表編號1、2共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 ,不思依循正途謀求生計,竟因個人經濟問題即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而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該;另參以告訴人財產之損 害程度非輕、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被告許 博勛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機電工程、月收入新台幣 (下同)3萬餘元、離婚、需扶養1名3歲幼子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潘彥宇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代銷服務業、 月收入3萬餘元、離婚、需扶養1名6歲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全部損失;暨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未扣案如以下附表所示告訴人失竊之酒類,為被告2人之犯 罪所得,均尚未歸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 訴代理人庭呈之附表3清單(見本院卷第109頁),為被告2 人已歸還之犯罪所得酒類清單,此部分即不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 時間 酒類(犯罪所得) 1 108年11月29日 下午7時50分許 中華民國第十二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酒(金蘭雙輝-玉山峯頂陳高)1瓶、中華民國第十二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酒(鴿耀祥洲-玉山峯頂陳高)1瓶、民國84年金門紀念酒3瓶 2 108年11月30日 下午9時50分許 金門大橋開工紀念酒1瓶、軒尼詩XO白蘭地1瓶、塔牌女兒紅1瓶 3 108年12月11日 下午8時16分許 女兒紅十年陳紹興酒1瓶 4 108年12月14日 下午6時52分許 2公斤白甕金門高粱酒1瓶、葛瑪蘭威士忌1瓶、民國84年金門紀念酒5瓶 5 108年12月31日 下午7時47分許 民國81年金門白金龍特級高粱酒10瓶、823戰役50周年紀念酒2瓶、民國91年金門高粱823紀念酒5瓶、民國88年金門白金龍特級高粱酒4瓶、五粮液酿神酒1瓶 、葛瑪蘭威士忌1瓶 6 109年1月9日 下午7時11分許 民國85年金門白金龍特級高粱酒1瓶、民國91年金門白金龍特級高粱酒5瓶、金門醴酒1瓶、LAPHROAIG 18年威士忌1瓶、蘇格蘭百樂門15年威士忌1瓶、 愛爾蘭知更鳥21年威士忌1瓶、軒尼詩VSOP白蘭地1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66號
被 告 許博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 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彥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勛、潘彥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許博勛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博勛、潘彥宇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由許博勛 使用其曾於竹風建設公司任職而持有之門禁磁扣、地下停車 場遙控器及房間鑰匙開啟門鎖,接應潘彥宇進入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3樓之3之空屋,從該處窗戶攀爬至陽台,再沿 連接111號3樓之3及111號3樓之1之水管及樑柱攀爬至111號3 樓之1之窗戶外陽台後,逾越窗戶而侵入新竹縣○○市○○路0段 000號3樓之3徐榮聰存放酒類之房間,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酒類得手後,沿原路返回逃離該處。(二)許博勛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使用其曾於竹風建 設公司任職而持有之門禁磁扣、地下停車場遙控器及房間鑰 匙,開啟門鎖後進入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之3之空屋 ,從該處窗戶攀爬至陽台,再沿連接111號3樓之3及111號3 樓之1之水管及樑柱攀爬至111號3樓之1之窗戶外陽台後,逾 越窗戶而侵入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之3徐榮聰存放酒 類之房間,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酒類得手後,沿 原路返回逃離該處。
(三)許博勛竊盜得手後,旋將竊得之部分酒類販賣與不知情之何 信諺,共賣得新臺幣(下同)6萬3,100元,其中3,300元由 潘彥宇分得,未賣出之酒類則由許博勛飲用完畢。嗣徐榮聰 發覺酒類遭竊報警處裡,經警循線查悉許博勛涉有重嫌而前 往查緝,經許博勛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新竹縣○○鄉○○○街0 號3樓302號房之居處查扣酒類筆記1紙及酒類照片8張,另在 何信諺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處查扣向許 博勛購得、尚未轉售之823金門戰役50周年紀念酒3瓶,因而 查獲。
二、案經徐榮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博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潘彥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及其分得3,3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徐榮聰於偵訊中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代理人江韋炫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代理人卓婕芸於偵訊中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6 證人何信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向被告許博勛購得其竊取之酒類之事實。 7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許博勛之筆記1紙、被告許博勛拍攝之酒類照片8張 ⑶磁扣編號533號感應紀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8日刑紋字第1090026539號鑑定書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被告許博勛與證人何信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博勛、潘彥宇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一、(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許博勛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嫌。被告許博勛、潘彥宇2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許博勛、潘彥宇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許博勛、潘彥宇除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1至6之酒類外,另於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6所載之時間,竊取 86年特級高粱酒10瓶、87年黑金剛12瓶、金門高粱建國百年 LOGO 12瓶、85年特級高梁33瓶、金門823紀念酒7瓶、81年
特級高梁17瓶、中華民國第十二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酒國 宴特供酒11瓶、中華民國第十二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酒6 瓶、中華民國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酒1瓶、84年金 門紀念酒5瓶、金門紹興酒11瓶、皇家禮炮(中秋節禮盒組 )1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3瓶、軒尼詩VSOP COGNAC 1 瓶、馬爹利XO新年禮盒4瓶、百齡譚30年8瓶、金門二廠啟用 酒1瓶、女兒紅1瓶、玉山頂級陳年高梁3瓶、大禮包1瓶、SU PER EAGLE 22年1瓶、麥卡倫1876復刻版6瓶、奇富23年1瓶 。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告訴 人於偵訊時自陳沒有每日盤點庫存之酒類,故難認此部分短 少之酒類為被告2人所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酒類 1 108年11月29日下午7時50分許 民國86年神泉酒1瓶、中華民國第十二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酒(金蘭雙輝-玉山峯頂陳高)1瓶、中華民國第十二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酒(鴿耀祥洲-玉山峯頂陳高)1瓶、民國84年金門紀念酒5瓶 2 108年11月30日下午9時50分許 金門高粱蔣公紀念酒2瓶、金門大橋開工紀念酒1瓶、軒尼詩XO白蘭地1瓶、塔牌女兒紅1瓶 3 108年12月11日下午8時16分許 女兒紅十年陳紹興酒1瓶、民國87年金門白金龍特級高粱酒12瓶 4 108年12月14日下午6時52分許 2公斤白甕金門高粱酒1瓶、中華民國第十四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酒1瓶、葛瑪蘭威士忌1瓶、民國84年金門紀念酒5瓶 5 108年12月31日下午7時47分許 民國81年金門白金龍特級高粱酒17瓶、823戰役50周年紀念酒5瓶(其中3瓶已發還)、民國91年金門高粱823紀念酒5瓶、民國88年金門白金龍特級高粱酒12瓶、五粮液酿神酒1瓶、葛瑪蘭威士忌1瓶 6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11分許 民國75年金門白金龍特級高粱酒3瓶、民國79年金門白金龍特級高粱酒3瓶、民國85年金門白金龍特級高粱酒2瓶、民國86年金門白金龍特級高粱酒2瓶、民國91年金門白金龍特級高粱酒6瓶、金門醴酒1瓶、LAPHROAIG 18年威士忌1瓶、蘇格蘭百樂門15年威士忌1瓶、愛爾蘭知更鳥21年威士忌1瓶、軒尼詩VSOP白蘭地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