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549號
SCDM,109,交易,549,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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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90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周秉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秉霖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8月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 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不詳地點之宮廟內飲用啤酒1瓶後( 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 區光復路與公園路口時,因騎駛中有手持香菸吸食之違規行 為為警攔查,進而發現其渾身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8時37 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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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