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芳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2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麗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蕭麗芳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下午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行 駛中線車道,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道上之行車動向,於顯 示右方向燈後,即貿然變換車道靠右行駛,適林玟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蕭麗芳同向右後方之外側 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玟玲人車倒地,受有右肩、 右小腿擦挫傷、右肩肱骨近端移位暨粉碎性骨折、右肩肱骨 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等傷害。蕭麗芳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 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 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案經林玟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合 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
經之上開道路為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之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 偵字卷第1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外側車道上之行車動向,並讓該車 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右肩、右小腿擦挫傷、右肩肱骨近端移位暨粉碎性骨折、右 肩肱骨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蘗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林玟伶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之過失部分,係因被告與 告訴人均為同方向行駛,告訴人是想要從被告之右側後方超 車,故就本案而言,告訴人之過失應比被告之過失為重,被 告之過失較輕云云,惟查,本案被告駕車行駛至新竹縣中華 路與中正西路口前,行駛於直行中線車道上,並非外側直行 及右轉車道上,此有勘驗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調偵字卷第 7頁背面),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後,被告所駕車輛始 向右偏變換至右側車道,於尚未變換車道完成,告訴人即撞 擊被告車輛人、車倒地後,摔倒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期 間被告右偏時照片顯示時間為「06:53:31」,告訴人與被 告碰撞時照片顯示時間為「06:53:32」,有勘驗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8頁背面),告訴人能反應時間僅1 秒,而被告變換車道前,告訴人應在被告右側車道附近,被 告減速變換車道後即發生碰撞,自屬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右 側車道之行車動向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肇生本件事故, 難認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告訴人,而可認定被告之肇事責 任較輕,是辯護人雖以前詞罝辯,仍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 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 ,有警員陳柏均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車道 行車動向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
身心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為未注意右側車道之 行車動向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因 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尚佳,目前為高中兼課老師,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尚有二名孩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有意願和解,且有聯繫保險 公司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惜因雙方洽談和解條件差距過大, 致無法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5頁 至第47頁)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云云,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頁),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且告訴人陳稱:本件事情對伊影響很大,伊雖有意願再與被 告談和解,對被告量刑部分,希望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是本 院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且未獲得分文賠償,故認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9號
被 告 蕭麗芳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麗芳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行 駛外側車道,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前,本應注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偏右行駛 時,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靠右行駛,適林玟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駛在蕭麗芳同向右後方,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玟玲人 車倒地,受有右肩、右小腿擦挫傷、右肩肱骨近端移位暨粉 碎性骨折、右肩肱骨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等傷害。二、案經林玟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玟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行車錄影畫面照片、行車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等 1、告訴人受有上揭身體傷害之事實。 2、被告行車錄影畫面顯示當日上午6時53分26秒被告車輛行駛中華路中間車道通過中華路與中正西路口,上午6時53分31秒被告車輛右偏駛往竹北派出所前,上午6時53分32秒被告車輛繼續靠右,而右後照鏡位置出現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安全帽往前滾落,上午6時53分34秒告訴人機車從被告車輛右方衝出後人車倒地等情,堪認被告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偏右行駛,顯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