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730號
PCDA,109,交,730,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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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30號
原   告 王譽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T0000000 號、新北裁催字第 48-CT00
00000 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緣原告王譽儒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 年07月14日21時20分, 行經淡水區民族路65巷5 之1 號(下稱系爭地點A )及民族 路33巷16- 7 號(下稱系爭地點B )時,因有「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 109 年 07 月 15 日 檢 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 舉發單位)檢舉,原舉發單位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屬實, 於 109 年 07 月 31 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T0000000 號、第 CT0000000 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 109 年 9 月 14 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 109 年 9 月 2 日提出陳述書,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其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 109 年09月3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第48-C 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我該如何行駛該路段,雙黃線兩邊都畫有紅線禁止停車,但 除了違停汽車還停滿了機車(附 8/17 16:42 汽車違停、 9/8 16:36 路邊停車又開左後門、9/10 16:42 機車停在馬 路上、9/15 17:13 二台廂型車違停、9/30 16:50 貨車違停 ,嚴重影響通行的違停照片),還有很多經常違停及嚴重影 響行車安全,這樣劃設雙黃線路段是否該修改,否則很明顯 的就是一個交通陷阱,如此一來就會有合法性與爭議的問題 !
2、相信此路段被民眾檢舉拍到超越雙黃線的一定相當多,去調 閱此路段的監控或罰單,應該就能清楚了解違停的問題,違 停問題一直都在,但卻沒看到警方針對違停加以取締,警方 應該是要針對違停的問題,而不是因為行車安全閃避違停車 輛,而跨越雙黃線的車輛來開罰。
3、如此裁罰實屬冤枉!每天都有違規停車的,本來車道就不夠 行駛的路線,應該要求交通單位在雙黃線的馬路旁紅線處設 置路障,所有汽機車均一律不得超過停放,以避免停留車輛 影響會車,且容易造成事故(尤其是夜間照明不足下)請不 要只是用罰單處罰違規停車的制裁方式,盡快解決才能讓車 輛在不違規下安全的通行,能夠因違停車輛問題造成本人被 罰,撤銷本次所有開罰的罰單。
㈡、聲明:
1、原處分全部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 因違規車輛問題造成本人 被罰。」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地點 A、B 皆為雙向單一車道,並以雙黃線做為車道線 (被證6 ),依上開設置規則規定禁止跨越、超車或迴轉,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跨越雙黃線並駛入對向車道(附件一「 CT0000000 影像」0000-00-00 00:20:30 -21:20:41 )、( 附件一「CT0000000 影像」0000-00-00 00:20:44-21:20: 51 ),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
⑵、原告稱是因路邊違規停車而導致違規,影片中路邊確實有許 多機車及汽車,然查GOOGLE街景圖(參被證6 ),該路段合 法劃設許多停車格,影片中汽機車皆是停於停車格內,而非 是原告所稱違規停車,且系爭汽車與機車格內的機車距離非 常遠,依違規當時路況,並無需要跨越對向車道閃避路邊停 車之情事。又本案遭連續舉發兩件相同違規,然依違規地點



A 、B 已相距2 個路口(被證7 ),本處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 8 )為憑,其對上述規定 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 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 維法紀。
㈡、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是 否因路邊違停所造成,而構成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五、本院的判斷:
㈠、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事實業據 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 字第 CT0000000 號、第 CT0000000 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送達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9月 8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 1094374651 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 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09 年11 月 1 0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 1094384249 號函附之檢舉紀錄畫面光 碟、擷取違規照片、GOOGLE 街景圖、GOOGLE 路線圖、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予 認定。
㈡、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8 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 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 如左: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 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 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 之。」。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1 項第 7 款、第 2 項第 5 款、第 4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 行駛車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 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 條第 1 項第 3 款:「汽車駕 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 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以言詞 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 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 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 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 條、第 2 條第 1項 、第 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 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 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 案期限 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 30 日以上 60 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 60 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



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 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 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 因違規車輛問題造成本人 被罰。」等語置辯。惟查:
1、系爭地點A 、B 皆為雙向單一車道,並以雙黃線做為「分向 限制線」車道線,依上開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禁止跨越、超車或迴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跨越雙黃 線並駛入對向車道(系爭地點A 影像、0000-00-00 00:20: 31-21:20:41 、擷取照片如本院卷第91-92 頁)、(系爭地 點B 影像0000-00-00 00:20:46-21:20:48、擷取照片如本院 卷第93 -94頁),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時 間長達10秒、2 秒,其違規事證明確。
2、原告稱是因路邊違規停車而導致違規,從影片中擷取照片以 觀:路邊確實有許多機車及汽車,然查 GOOGLE 街景圖(參 被證 6 ),該路段合法劃設許多停車格,影片中汽機車皆是 停於停車格內,而非是原告所稱違規停車,且系爭汽車與機 車格內的機車距離有一段距離,依違規當時路況,原告可依 循自己車道行向沿路往前行駛,除要超越同向前車,並無需 要跨越對向車道閃避路邊停車之情事。是以原告所稱與事實 不符,委難採信。
3、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 8 )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 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 委無足取。
4、又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本案遭連續舉發兩件相 同違規,然依違規地點 A、B 已相距 2 個路口( GOOGLE 路 線圖參照),被告據以分別裁罰,依法洵屬有據。㈣、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因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4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所定要件,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 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 條第 1 項前



段、第 237 條之 7、第 237 條之 8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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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