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21號
原 告 鄭德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年11
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835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 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而本院就被告已 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 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 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 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 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 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 ),前以109年9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83509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發現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第三項所記載關於 吊扣駕照期間加倍及駕照易處逕行註銷部分之處分有誤,被 告乃於109年 11月30日重新裁開裁決書予以刪除,此有被告 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 52頁、第67頁及第75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 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更正 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 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 109年 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835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鄭德鵬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 11月25日18時40分,行 經臺北市信義路五段與松智路之交岔路口時,先有違規迴轉 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執勤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上前攔查,惟原告未理會該執勤 員警而不按員警指示受檢即駕車逃逸離去,因有「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 機關遂於當日填製北市警交字 第AFV283509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 年1月8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 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835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 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 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承認有違規迴轉之事實,就此部分願意接受裁罰,惟原 告實未注意到警察有攔檢之情事,若有注意到絕不會拒絕攔 檢而逃逸。按警察使用之攔停方式,大致包括警鳴器、警示 燈、喊話器及指揮棒等示意停車,惟其指示應具體明確使人 知悉,請調閱監視錄影晝面,查看原告是否有察覺警察為攔 檢之反應,如稍微停車或回頭查看及攔檢員警之攔停指示是 否明確。
2.違規之地點係檯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及松智路口之內側車 道,時間係週日下午6時許,當時正處在交通顛峰時段,原 告縱有注意到,亦難以在車流量大且速度較快之內側車道緊 急停車接受攔檢,否則有釀成交通事故之虞,執行職務之警 察人員縱係取締違規,亦不應不顧時間、地點任意取締。 3.原告是以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為業,仰賴該收入以維生,上 開裁罰命吊扣駕照6個月,實對原告造成生活之困擾,家中 經濟無所仰賴,懇請撤銷被告所為的裁決。
4.參被告所提出之檔案名稱L00P7239之三分鐘錄影畫面,被告 指稱原告顯有逃逸之行為,實不可採。依據畫面內容員警於 畫面時間00:01:47至00:01:50時始由最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 奔去,依照畫面時間00:01:50所示,員警於接近原告車輛時 ,是接近原告之乘客乘坐之位置,已超過駕駛人視線所及之 處,況原告係以駕駛業用自小客車為業,計程車駕駛於行駛
途中視線多在注意前方路邊是否有乘客欲搭乘,且員警於奔 向內側車道的途中,錄影畫面並無見到員警有以手持指揮棒 示意停車之畫面,原告如何能夠知悉員警在對其為攔查。 5.被告稱其有穿著警察制服持持指揮棒,惟依據畫面內容00:0 1:44,可知當時有一台黑底黃身之計程車停在最外側車道, 且整段錄影亦僅有畫面時間00:01:46時,畫面右側可見疑似 有員警手揮指揮捧之影像,原告之車輛於數秒之後才經過, 且當時攔查員警所站之處係最外側車道,員警既然係站在上 開黑底黃身之計程車之正前方做手揮指揮棒舉,何以苛求在 最內車道行車之原告知悉員警係在對其進行攔停,而稱其明 知攔檢逸之情事。
6.依據畫面內容 00:01:44,可知員警係站在所示之編號1之最 外側車道,而依據畫面時間00:01:52所顯示原告車輛係行駛 於編號 4之最內側之快速車道,按警察攔查應於合適安全之 地點,被告係於交通流量大之臺北市信義區又駛於內側車道 ,員警於車速快之內側車道緊急攔停,若原告貿然於內側車 道緊急煞車,有造成交通安全之疑慮,員警應不得於內側車 道攔檢,縱認原告當時有意識到員警係在對其攔檢,員警亦 不得於上開地點進行攔停,況事實上原告係於收到交通違規 逕行舉發單後,方知上開情事。
7.按訴訟法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員警所提供之三分鐘錄影畫面,除畫面時間00 :01:52有聽聞員警呼喊原告之車牌號碼外,整段錄影畫面模 糊不清,無從以認定上開逃逸車輛即屬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本處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先有在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路口迴轉之違規行為,員警親眼目睹違規後,走至 車道手持指揮棒示意攔查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駕駛系爭汽 車未停車而逕自駛離,顯有逃逸之行為(採證光碟之「LOOP 7239」00:01:46-00:01:52 ),是以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原 告稱不知有員警攔查,惟從採證影片中,員警身著警察制服 手持指揮棒,並走至車道內,員警與系爭汽車之距離甚近( 採證光碟之「LOOP7239」00:01:46-00:01:52),又有以指 揮棒示意停車,難認原告不知員警攔查之意,原告所言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
2.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期限內繳納或到案」、「逾 越到案或逕行裁決」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 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 本處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3.本案原告所為乃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 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 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 ,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 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 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 無不合。
4.另原告稱已繳納罰緩及駕駛執照部分,經本處系統查詢後, 並無本案罰緩繳納及繳送駕駛執照紀錄,並予敘明。 5.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 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 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案原告自應能清楚知悉員警要求其停 車受檢,惟其未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加速駛離現場並明顯 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 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 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 ,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 11月25日18時40 分,行經臺北市信義路五段與松智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是否適法無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 11月25日18時40分 ,行經臺北市信義路五段與松智路之交岔路口時,先有違規 迴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上前 攔查,惟原告未理會該執勤員警而不按員警指示受檢即駕車 逃逸離去,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當日製單舉發,而原告 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此固有 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108年1月1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10757號 函、採證光碟、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 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5頁下方、第63頁、第65頁、第 73頁、第75頁、第77頁及第79頁),而堪認其形式為真正。(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 11月25日18時40分,行 經臺北市信義路5段與松智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採 認有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非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固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 非以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1月18日北市警信 分交字第1083010757號函及採證光碟為證。惟原告堅決否認 其當時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主張:舉 發當時員警由最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奔去,員警於接近其車 輛時,是接近其車乘客乘坐之位置,已超過其視線所及之處 ,致使其未注意到員警向其攔查之動作等語為憑。而查: ⑴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1月1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 第1083010757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據舉發員警表示,於 轄區信義路 5段與松智路口執行任務,發現旨揭車輛由信義
路 5段違規迴轉,且路口設有禁止迴車標誌,經以指揮棒揮 動示意停車,駕駛人見警攔查即駛入內車道,且車體亦碰及 指揮棒後逕自加速逃逸,經當場記明車號等特徵,查違規屬 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本件舉發係以員 警於107年11月25日18時40分許,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在臺北市信義路5段與松智路口先有違規迴轉之行為後,即 以手持之指揮棒向原告揮動示意停車,但原告並未停車且駕 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遂製單舉發。
⑵而本院經觀諸依職權所擷取被告答辯狀檢附之採證光碟播放 錄影畫面之採證照片所示,首先,在本院卷第 99頁至第103 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中可見舉發當時有一輛營業小客車臨時停 車在外側車道,而舉發員警即站在該營業小客車前方上之外 側車道執行勤務,此時在該營業小客車左側之中內車道上, 另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黑色筆所圈選之車 輛)往前行駛而來等情;在本院卷第 105頁至第109頁所附之 採證照片中,又見舉發員警開始朝原告車輛走近,而當原告 車輛從舉發員警前方行駛而過時,舉發員警已走到中外車道 即係在原告後座之後半部車身位置處等情;在本院卷 第111 頁至第111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中,另見原告車輛將要駛過舉 發員警前方時,在照片內之右上角處即可見舉發員警拿起指 揮棒揮動示意停車等情,以上各節並有採證光碟暨本院擷取 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頁、第99頁至第115頁 )。則據上開事證說明可知,本件舉發當時縱使員警曾有以 手持之指揮棒朝原告車輛揮動示意停車,然當員警開始舉起 指揮棒示意停車時,該系爭汽車即將要駛過員警前方,如此 ,衡諸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之情況而論,原告之視線確已 難以知悉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之行為,況且,在員警之 後方處,除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外,另有一輛營業小客 車亦停車在該系爭汽車之右側亦即員警之後方處,則參諸舉 發當時為夜間,視線本已有不佳,又有其他車輛在旁遮蔽原 告觀看員警從外側道走向中外車道,準此,原告當更難加以 察覺員警攔查之動作,是以,原告主張舉發當時員警由最外 側車道向內側車道奔去,員警於接近其車輛時,接近其車乘 客乘坐之位置,已超過其視線所及之處,致使其未注意到員 警向其攔查之動作,即核與舉發當時之現場狀況相符,應屬 可採,從而,被告率認原告於前開時、地,有本件「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即 難採信,為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非適法,自應加以 撤銷。
(三)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
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 ,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