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1號
PCDV,110,小上,1,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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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羅崑嵐即羅正良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
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小字第3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 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 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 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提出民事上訴狀略以: 被繼承人羅正良未給予上訴人任何遺產,且於56年3 月15日 將上訴人轉至育幼院,上訴人戶籍亦未曾入至羅正良戶內, 何來養等語。核上訴人之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 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 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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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