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李禎晃
被 告 蔡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八六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七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九被告應受分配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新臺幣陸拾參萬零捌佰陸拾參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第39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 訴外人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7862 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 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 28908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另被 告則具狀參與分配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委由訴外人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製作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擬定於109 年 3 月17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109 年3 月4 日對被告之債權 爭執,再於109 年3 月1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 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起訴狀(分配表異議之訴) 影本為作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全卷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民事起訴狀(分配表異議之訴) 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 枚為證,堪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具 狀聲明異議,異議尚未終結,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法定 期限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提出起訴之證明,已遵
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其程序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106 年8 月間,原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61 ,下稱系爭土 地)暨其上同段63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號8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8 樓之1 房屋,與系 爭土地下合稱系爭8 樓之1 房地),訴外人即原告之姪李佳 達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房屋( 下稱系爭8 樓房屋),原系爭8 樓之1 、8 樓房屋作為套房 出租,後房客退租,原告與李佳達欲重新裝修後繼續出租, 原告遂讓李佳達辦理銀行貸款,被告則係承辦代書,後經星 展銀行撥款,李佳達向原告稱因貸款成數太低、金額不夠, 無多餘錢可做裝修,其已與被告商量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作為裝修費用,且每月2 分利、利息1 萬6,000 元,原 告認裝修好可順利收回本金,遂同意向被告二胎借款,並於 106 年9 月7 日在新莊地政事務所對面便利商店內,交付印 鑑證明予被告以系爭8 樓之1 房屋辦理設定抵押權,之後原 告遲遲未拿到房屋權狀正本及50萬元之借款,至地政事務所 查詢始知系爭8 樓之1 、8 樓房屋經被告設定120 萬元抵押 權,經原告追問李佳達,李佳達稱因另需資金故多向被告借 款,每戶各借100 萬元,借款合計200 萬元,待其另行出售 電腦獲利後將償還被告二胎借款200 萬元,原告即要求李佳 達儘速還款,並要求被告塗銷系爭8 樓之1 房屋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然為被告所拒絕。嗣因原告母親生病需人照顧,且 於107 年10月間,因訴外人即原告前妻李美慧以原告名義辦 理中古車貸款48萬元,卻未按期攤還,致原告薪資遭扣押, 亦無法支付系爭8 樓之1 房屋貸款,而遭星展銀行聲請拍賣 系爭8 樓之1 房地,並經拍定,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 行事件於109 年2 月17日作成之分配表中,因兩造間並無借 款債權發生,房屋設定抵押應為無效,被告無理由、權利參 與分配,原告請求剔除此一部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 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1,557,445 元債權額,其受分配金 額應減為0 元,並請將減少的金額改分配給原告。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與李佳達簽訂借款契約書,由被告於10 6 年7 月18日、106 年9 月22日,分別匯款130 萬元、70萬 元至李佳達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所申設之帳戶以 交付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經李佳達提供其所有系 爭8 樓房屋暨坐落土地及原告所有系爭8 樓之1 房地,向地
政機關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債 務,後於106 年9 月18日,遂由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8 樓之 1 房地,供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用以擔保李佳達對被告於120 萬元借款內之債務, 並於106 年9 月21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是 原告明知以其所有系爭8 樓之1 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以擔保李佳達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借款債務 ,是於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後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借 款130 萬元、70萬元,均為系爭8 樓之1 房地上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120 萬元內效力所提,不論系爭借款是 否為原告向被告貸與,李佳達於清償期屆至未為清償前開借 款時,原告均應負物上保證人責任,又本件李佳達所有系爭 8 樓房屋暨坐落土地前經強制執行後,被告聲明參與分配, 並於108 年8 月20日獲償1,238,171 元,經充抵利息795,61 6 元,再充本金442,555 元,是迄至108 年12月30日止,李 佳達尚積欠被告本金1,557,445 元、利息136,201 元,合計 1,693,646 元,是系爭8 樓之1 房地於強制執行所獲金額, 被告自得聲明參與分配。此外,原告雖稱其僅授權李佳達向 被告借款50萬元,然此屬原告與李佳達間代理權限制,被告 無從知悉而屬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107 條前段規定,原告 自不得以此主張超過50萬元部分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於106 年8 月間,原告、李佳達分別購買系爭8 樓之 1 房地、系爭8 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並於106 年9 月1 日原 告以買賣為原因而經登記為系爭8 樓之1 房地所有權人,後 原告、李佳達以系爭8 樓之1 房地、系爭8 樓房屋暨坐落土 地向星展銀行申辦貸款,並均有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後於 106 年9 月18日,原告以其所有系爭8 樓之1 房地,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120 萬元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另原告經裕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星展銀行聲請就系爭8 樓 之1 房地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 第28908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另 被告則具狀參與分配,嗣系爭8 樓之1 房地經拍定在案,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2 月17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擬定於109 年3 月17日實行分配等節,有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1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96049591號函 暨所附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 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故被告不得就系爭8 樓 之1 房地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參與分配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 被告張應受分配 之金額630,863 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權利證明 文件,雖無執行名義亦得為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 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 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 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 ,法院既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本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 判例參照)亦無從准予參與分配。是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行 使抵押權,其債權證明文件以形式審查與最高限額抵押登記 範圍相符,為其參與分配之最低要件。又分配表異議之訴, 不僅在救濟分配順序之違誤,亦兼及債權實際有無、金額之 多寡,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可明,他債權人如以無 執行名義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為由,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實與確認他人債權不存在之訴無殊,自應由 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確定日前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立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經查,本件經原告前以系爭8 樓之1 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嗣系爭8 樓之1 房地經強制執行時,被告遂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節,已如前述,而細觀系爭抵押權辦 理設定登記時,乃設定擔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並 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行使抵押權之 訴訟及非訴訟費用等,並約定確定期日為107 年9 月18日, 此有系爭8 樓之1 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1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96049591 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7862 號影卷【下稱司執卷】第119 至125 頁 、本院卷第65至73頁),足徵系爭抵押權係設定擔保於106 年9 月18日起至106 年9 月18日止之期間,兩造間借款、票 據、保證等債務,亦即須以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 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票據、保證法律關係,衍生相關 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始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等事,然 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際,僅提出李佳達向被
告借款200 萬元之系爭借款契約作為受參與分配之債權,業 經被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債權計算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而自前開借款契約書以觀,其上 債務人一欄內僅有李佳達之簽名、用印,自應認係李佳達向 被告借款200 萬元,即與前開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擔保債務 人即原告之債務不相符合,被告以其與李佳達間系爭借款契 約所生借款債權參與分配,顯於法無據。又被告雖辯稱原告 係以系爭8 樓之1 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契約 所生李佳達之借款債務云云。然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時,係擔保以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兩造間所生 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乙事,已如前述,則依相關登記資 料,自無從認定原告係以系爭8 樓之1 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擔保李佳達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此部分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又被告亦自承其係與李佳達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並將借款匯 款而交付予李佳達等事,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最高 限額抵押權成立時,雖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現債務人否認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已有債權存在或設定後曾有債權發生, 即應由被告即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確定日前債權存在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提出其與李佳達間所簽訂借款契約書, 據此已難認兩造間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復 未進一步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兩造間曾有簽訂消費借貸契 約,或被告有將借款交付予原告之事,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應認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 自無借款債權可據以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價金分配甚明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請 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 被告之債權額1,557,445 元,復觀 諸系爭分配表所載,此部分被告應受分配金額實為630,863 元,亦即原告應係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9 被告應受分配之 金額630,863 元予以剔除,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次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 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雖辯稱原告委由李佳達借款50萬元,此為原告與李佳達間 代理權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告云云。惟查,依被 告所提出其與李佳達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契約書(兼作 借據)1 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其上均未表明李佳達 代理原告借款之意旨,尚無從認定本件有何李佳達代理原告 之情,自難認有民法第10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李佳達借款時,實際上係代理原告之意思,且該意 思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等情,自難認符合隱名代理之法 律關係,況依原告所陳內容,李佳達係為買賣電腦需要資金 ,即為其個人資金週轉而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更難認李佳 達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有何代理原告借款之情,是 本件亦無從認定有隱名代理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本件有 民法第10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認可採,自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明。
㈣再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 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 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 閱覽,強制執行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乃為 解決未終結之異議而提起之訴,其一方有阻止受異議債權依 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力,他方可因該訴之提起而達請求 更正分配表之目的,若其訴為有理由者,應判決更正原分配 表。故判決須表明被告應剔除之分配額及原告應增加之分配 額,俾執行法院據以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另請 求就前開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630,863 元經減為0 元後,改 分配予原告云云。然查,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規定, 分配表之製作屬執行法院之職權,又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應 剔除之次序9 被告應受分配金額630,863 元後,尚有稅款、 罰鍰、票款等債權,是前開經剔除之金額得否全數分配予原 告,尚取決於其後原告另積欠稅款、罰鍰、票款之計算,金 額計算或有出入,將影響原告所受分配額,是本件經剔除之 被告受分配金額自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重新分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對於依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次序9 被告應受分配之金 額630,863 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原告主張本件經剔除之被告受分配金額應改分配予原 告云云,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此尚不 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從而,訴訟費用自仍應由被 告全數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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