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16號
原 告 徐美櫻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進男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查本件分割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25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 元,扣除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
3029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