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20號
原 告 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財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被 告 綠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豪
訴訟代理人 陳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向原告購買貨車底盤,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1,417 萬,5000 元(3,780,000 +2,83 5,000 +3,780,000 +3,780,000 =14,175,000),惟被告 遲未給付上開價金,原告乃於106 年7 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 ,然被告猶拒不給付,原告就此債權,僅見就其中一部100 萬元債權僅先就一部債權100 萬元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 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未曾與原告交易,本件被告僅提出銷貨 發票,無其他交易佐證資料,法官要求原告之委任律師盡快 呈報交易聯絡窗口、交易合約、交運紀錄、聯絡往來郵件等 佐證證據,供被告答辯,而續行訴訟,惟迄今被告並未收到 原告提供之任何補充交易佐證資料或說明訴狀,僅具狀要求 鈞院向國稅局查調被告是否有申報此數張進項發票之營業稅 記錄,藉以斷定此筆交易及債權存在之事實,實屬荒謬!因 被告此一不存在之債務已造成被告公司商譽受損,客戶與供 應商皆不願往來,營業損失擴大中,請鈞院盡速判決,以維 被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駁回。三、本院得心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間向其購買貨車底盤,買賣價 金為1,417 萬,5000 元(3,780,000 +2,835,000 +3,780, 000 +3,780,000 =14,175,000),迄未給付之情,雖提出 其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NV00000000號、NV00000000號、NV00 000000號、NV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4 紙及板橋文化路郵 局00195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1 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13頁至2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未曾與原告交易,被 告亦未有上開4 張統一發票存在為辯,且本院依原告聲請, 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被告公司於106 年度及其後各年 度間,是否有上開4 張發票相關之營業稅申報紀錄後,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復本院稱:「經查旨揭營業人(即 被告公司)106 年度及其後各年度間皆無申報統一發票字軌 號碼NV00000000、NV00000000、NV00000000及NV00000000號 營業稅進項紀錄。」等語,有上開分局109 年12月9 日北區 國稅板橋銷字第1092105844號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73頁) ,顯見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其有本件買賣關係之事實 至為灼然。
㈢原告又主張:原告於106 年間銷售貨車底盤予被告,除開立 上開統一發票外,相關買賣銷售額亦經原告申報並繳納營業 稅款在案,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有買賣交易即須開立發票, 發票即是有效的會計憑證,況且發票加值型營業稅,稅金是 外加,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於交易開立發票去繳5%營業稅 後,年底結算原告有盈餘,還要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自得 據以得知兩造間有實際買賣交易存在云云,並提出原告106 年5-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為證(見本院 卷第89至93頁)。然查,姑不論原告係因何原因為上開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但原告並無法舉出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 告間在本件貨車底盤之交易行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原告自得不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是原告上開主張亦 非可採。
㈣被告再抗辯:原告早已於106 年7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 上開統一發票,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買賣款項,該函嗣亦經被 告收悉,衡情被告若對於兩造間相關買賣交易有所爭執,理 應針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加以回應,惟被告告於收受
後,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如今臨訟始稱債務不存在云云,故 其所稱誠難憑採云云。惟查,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本件貨款 ,未提出異議而消極的未表示意見,即僅為單純之沉默,並 不表示其有默示承認有本件交易之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要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取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有本件貨車底盤之買 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當,不能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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